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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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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覃向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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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齐某于2008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两人因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发生矛盾。牛某还怀疑妻子有外遇,并怀疑儿子非亲生。在向妻子提起亲子鉴定遭受拒绝后,牛某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儿子做亲子鉴定,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被告齐某拒绝。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未能充分加强了解与互信,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覃向都律师评析】

  关于原告牛某要求对儿子做亲子鉴定而被告齐某拒绝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并陈述愿意承担损害赔偿,再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可推定男孩与原告的亲子关系不存在。根据《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有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考虑到原告的心理伤害程度及司法实践,原告提出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分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责任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有特定性,《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为夫妻中的一方(就目前的规定而言);

  2.二者侵权的客体不同:一般的精神损害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人身权,但离婚精神损害不仅侵害对方的人身权,同时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

  3.侵权后果不同:离婚精神损害的后果之一是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持续,而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无此要求。

  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家庭暴力情形,家庭暴力必然侵犯另外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于侵犯生命权、身体权的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的情形之一。可见二者也有重复之处。笔者认为,虽然均是侵犯生命权、身体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家庭暴力同时侵犯了夫妻间的配偶权,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婚姻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另外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侵权责任法》中,侵犯生命权、身体权情形的,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应视侵害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对方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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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覃向都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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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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