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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离婚、同居关系案件中因彩礼引起的财产纠纷的思考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7-06 浏览量:11

彩礼作为我国传统婚俗的一个组成部分一直在我国的婚姻生活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位置,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彩礼在大中城市人们的婚姻生活中已渐渐淡出,但在广大农村和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还相当流行,这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财产给付在人们离婚时极易引起纠纷,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和同居关系案件中涉及彩礼纠纷的亦不在少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作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仍然比较原则,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为了更好地处理该类案件,笔者试作如下探讨。
  一、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
  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历来争议不断,无法达成共识。其中争论最大的当属彩礼是否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否定说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不能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的经济因素,将使金钱成为衡量婚姻关系的一个砝码,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贯的政策精神。肯定说则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就在于双方能缔结婚姻关系,而接受彩礼也是以同意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当然有权要返还,这与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不矛盾。《解释》第十条采纳了肯定说。但《解释》也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解释》对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后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仍然适用有条件返还的模式,而依肯定说的观点,只要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赠与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给付彩礼方就无权要求返还,二者显然有矛盾之处。笔者以为,当事人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一般 是出于对婚俗的尊重,这种婚俗与我们所倡导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并不相符,但在一定的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解释》将彩礼界定为有条件的赠与,是基于彩礼这一婚俗是一种恶俗 ,应提倡予以废弃 的认定,其立法本意无可指摘,虽然解释规定于法理而言有所欠缺,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矛盾,采用的有条件返还模式对实践中的纠纷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二、适用《解释》第十条应考量的因素
  (一)要依所给付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彩礼而区别对待。一种是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如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一方买给另一方的衣物等。这些财物一般是由给付方主动给付,基本上是出于自愿,且数额较小,价值不大,属正常的交际往来,表明一方在同居前的诚意和愿意与另一方交往的意愿,所给付的财物应认为是一种赠与,给付方不得要求返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也曾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另一 种是附条件的赠与,属于彩礼的性质,如订立婚约时,另一方通过婚姻介绍人或本人直接向对方所要的财物,如聘金以及金银首饰等价值较大的物品,这类财物是用来缔结婚姻为条件而给付的,如婚姻不能缔结,另一方是不会给付的,另一方据此取得的财物应予酌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原则上以不超过50%为宜。
  (二)适用过错原则。如果造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比如违反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则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过错方予以制裁。如过错方系给付彩礼方,接受方可以此抗辩要求减少返还彩礼的比例或不予返还;如过错方系接受彩礼方,给付方可要求增加返还彩礼的比例或全部返还,以维护良好的社会风俗,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维护子女的利益。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和同居关系案件的子女抚育费的标准都偏低,不足以保障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的正常的学习和生活需要,因此在审理彩礼纠纷时应优先考虑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如子女由给付方抚养,则可适当增加彩礼返还的比例,如子女由接受彩礼方抚养,则可适当减少返还比例。
  (四)对同居关系引起的彩礼纠纷应慎重审查。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居关系包含两种形式:一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另一种是当事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以夫妻名义同居(也含极个别未同居)生活的情形。对第一种情形,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倘若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有可能构成重婚罪,受到刑事追诉,因而一般情况下也不发生因彩礼而产生的财产纠纷。而对后一种情形,当事人除欠缺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外,基本符合婚姻的其余要件,虽然我国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然而在婚姻登记制实行以前,三媒六证等婚俗是男女成婚的必备条件,而彩礼是双方将已缔结婚约的事实告知世人的一种形式,几千年的历史习惯在人们心里的沉淀并不是那么容易消除的,这也是在解放后实行婚姻登记制五十余年来农村地区彩礼和以举行婚礼为结婚标志的现象仍然流行,同居关系案件仍居高不下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而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彩礼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在适用《解释》第十条时,一方面应当严格的按《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婚俗的影响,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1、对同居时间的长短应作首要考虑,如不超过二年的,原则上应考虑返还彩礼,如已超过二年以上的,原则上不应返还。这主要是因为在农村地区,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同居的出发点是在于双方组建稳定的家庭,其同居一定时期后也基本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事实上履行夫妻间和家庭间的权利义务,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其夫妻关系也为当地群众所认同,此时给付彩礼方再要求返还彩礼,于理不合,也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所称的时间不长,司法实践中也一般掌握在以不超过两年为宜。另外,从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的角度考虑也是以2年为宜。
  2、严格区分以婚姻为目的和表现形式的同居关系与姘居等其他形式的同居关系。其他形式的同居关系一般不以婚姻为目的,同居双方虽然也有财产等经济往来,但已不属于彩礼的性质,当事人因其同居关系前后的财产往来在解除关系后引起的财产纠纷不应适用《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五)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前题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这首先要看是否属《婚姻法》规定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如个别人利用结婚为幌子,骗对方领取结婚证,一旦彩礼到手,仍然伸手要彩礼,就是不肯举行婚礼与其共同生活,如属于该种情形,由于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由此所取得的财产应全部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的规定应不再适用,这样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在大多数情况下,女方获得彩礼并不是明显的借婚姻索取、诈骗钱财的行为,男方也只是遵从传统风俗习惯而实施一种循规蹈矩的行为,彩礼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虽然归女方所有,但在婚后一般都以耐用消费品(嫁妆里的家具、电器等)的形式进行到新的家庭,成为夫妻共同使用的财产,从而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对于此种情况,可从分析造成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如一方患有 严重疾病予以隐瞒的、一方悔婚的等着手,如是接受彩礼方的原因则应返还大部分以至全部彩礼,但如果是给付彩礼方的原因,接受彩礼方则可不予返还或少量返还。现行的女方退婚、彩礼全退,男方退婚、彩礼不退的习俗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六)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第(三)款是对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综合认定,就是彩礼纠纷必须是婚前给付,如果是婚后的行为就不属于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也必须是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如何掌握,实践中标准不太一致,依《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规定在彩礼纠纷中仍然应予以适用,但由于在农村地区,每个居民的收入水平由于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而难以查清,当事人也难以举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1、是否是因为彩礼而背负了较多的债务,且该债务在离婚时仍然未能清偿。负债较多的标准,可以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两倍为宜。
  2、给付彩礼一方的收入情况和家庭经济情况。如给付彩礼方本身属于当地的低收入人群;给付彩礼引起给付方家庭财产的重大减少。
  3、给付方的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是否因给付彩礼而受到较大伤害。
  4、在家庭经济条件有限的家庭,夫妻在婚后往往承担了一部分因结婚支出的彩礼等所产生的债务,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实际上接受彩礼方也承担了给付彩礼方因彩礼而引发的部分婚前债务,虽然给付方生活困难,也应当考虑减少返还彩礼的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在给付方生活困难时的返还同样应受到结婚时间较短的条件的限制。
  三、对彩礼返还的处理
  女方的陪嫁物品能否作为返还彩礼的折抵物,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女方的陪嫁物品不能抵折彩礼,理由是:陪嫁物品是女方的婚前财产,属婚姻法第十八条调整的,男方给付的彩礼是现金,而并非是物品,要求折抵显属不当。另一种意见是:陪嫁物品可以折抵彩礼,其理由是,男方的彩礼钱女方拿到后,用作购买同居或结婚的物品,如有多余仍是少量的现金。有的女方为了结婚甚至超过男方给付的彩礼来购买物品,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如按第一种观点彩礼归彩礼处理,女方就要将共同用过的陪嫁物品重新搬回到女方,这样不仅不利于执行,而且从实体上也侵害了女方的利益,因为女方将彩礼已购买了陪嫁物品,法院判决要将彩礼返还,女方就要额外拿出现金。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不仅保护了女方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的利益,也符合民间风俗习惯。而且,接受彩礼方往往以彩礼购买了陪嫁物品,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而依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陪嫁物品属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对陪嫁物品的价值的减少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此时以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未尝不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彩礼纠纷一直以来是民事审判中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具体适用时仍需要审判  人员准确的加以把握。笔者相信,随着法治的进程和人们道德精神的提高,彩礼这一历史遗物必将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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