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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院拆迁案例:仅有证人证言,是否能证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作者: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9 浏览量:0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就同住人的判断相对复杂,那么居住情况对同住人的认定有何影响呢?仅根据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居住已满一年?

一、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点条件的认定也至关重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规定,如果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那么如何证明自己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呢?在实践中关于居住情况各方可能有不同的说法,各方对户口迁入后是否居住存在争议,这个时候证据就格外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接触了大量的案例,发现对于动迁案子,同住人是否居住一年以上是一个很难认定的问题。由于很多居民在成年后居住动迁房的时间离现在很久远,因此事隔十几二十年后,很难找到居住在老房子的证据,那么对于同住人的认定就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一般怎么认定同住人呢?比如当年的邮件、信封、水电煤、房租收据发票等等书面的证据,一般可以作为认定同住人的证据。但是很遗憾的是,假如搬家后,这些证据已经灭失,没有书面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法院是否认可呢?通常法院认为,如果只有当事人自己的说辞或者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证明户籍迁入后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不能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比如本案中的魏某,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之后有多次户口迁入迁出的记录,且其成年后亦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虽然魏某对于自己的居住情况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魏某在未成年时居住过系争房屋,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最后一次迁入户口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末次户口迁入后连续稳定居住的情形,故魏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周某某。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4人,即周某某、高某某、魏某、高某。周某某与高某某系母子,周某某与高某系母女,魏某系周某某之外孙。

魏某的户口于1992年1月14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后从系争房屋迁出至洛川东路房屋又迁回,于1999年又从系争房屋迁出至XX村XX号XX室又迁回。

1998年11月12日,高某的丈夫周某1所在单位分配XX号XX室房屋,受配对象为周某1、高某(妻)、周某(女),分配原因调整套购、全迁回收。

2001年3月27日,高某某购买公房洛川东路房屋,2004年高某某将洛川东路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同年12月22日,案外人又将洛川东路房屋转让给周某某、高某某。现洛川东路房屋的权利人为周某某、高某某共同共有。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771,114.24元全部归周某某所有。

一审审理中,魏某申请证人刘某到庭,证明周某某长期居住在高某1家,魏某小时候是由周某某照顾的,周某某年纪大了,是由魏某和高某2照顾。魏某还申请了证人姚某到庭,证明魏某小时候居住在系争房屋超过一年时间,之后是否居住不清楚。

周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刘某与高某1是多年朋友,姚某与高某1是多年同事,均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从内容看,证人陈述的居住情况与魏某的陈述自相矛盾。至于照顾周某某,与本案无关。高某表示其母亲周某某是没有文化的。

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周某某一人,征收补偿利益由周某某享有。

魏某上诉请求改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即1,885,557.12元归魏某所有。事实和理由:1.系争房屋系当时为解决周某某家庭居住困难而增配,根据《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周某某原居住于洛川东路房屋,周某某原不符合增配房屋的条件,是因高某1领取了结婚证,出于对居住困难的照顾,才对周某某户增配了系争房屋,故高某1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很大的贡献,且是受配人员,故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而魏某出生后即随母亲高某1落户在系争房屋,承继了居住利益,其未成年时期的居住不应属于帮助性质,而征收时魏某已成年,其权利就更应得到保护,故魏某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2.魏某在出生后跟随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其户口的迁入与迁出均是因为就学。魏某系党员,参加组织生活时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实际居住时间远超过一年,且有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

周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分配与魏某无关,魏某系空挂,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高某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已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能再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高某某通过公有住房出售购买洛川东路房屋产权,属于享受过政策福利,因此,高某某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魏某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之后有多次户口迁入迁出的记录,且其未成年人期间应随母居住,成年后亦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仅能证明魏某在未成年时居住过系争房屋,并不能证明其在最后一次迁入户口后,即2011年11月20日以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故证人证言对上述事实无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周某某一人,征收补偿利益由周某某享有。

二审法院认为:

周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高某某、高某均在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关于魏某,其自述的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时间均是在未成年时期,且均在2011年11月10日其末次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之前,魏某对其末次户口迁入之后的居住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结合魏某的自述,其成年后即使居住系争房屋,也仅是在参加党员组织生活时,不属于连续稳定居住的情形,故魏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为公房,公房的居住权不存在近亲属之间的承继关系,魏某以其母高某1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以及高某1代周某某收取租金等为由,主张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益,无法律依据。魏某称系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未能居住于系争房屋,亦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难以采纳。

 

案例来源:(2023)沪02民终1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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