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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作为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即使未居住也可获征收份额

作者: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2 浏览量:0

原始受配人是指最初作为公房分配的受配人员或者安置对象的人员,一般以住房调配单或住房配售单为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原始受配人未实际居住过被征收房屋的情况,那么此时征收利益应当如何分配?

一、律师观点

公房承租权是我国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特殊产物,该项福利在分配时有明确的原始受配人。而实践中,部分原始受配人可能因为成家立业等原因搬离公房,导致原始受配人的同住人资格丧失。

首先要清楚什么是同住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成为同住人需要满足户口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如果原始受配人没有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达一年,虽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不等于无法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我国的公租房政策是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居住所设,公房被征收后发放的补偿原则上应用于安置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人员。作为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如果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有贡献却未实际居住,那么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其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例如本案中的贺小某,是被征收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于其居住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有各的说辞,无法确定贺小某是否真的在房屋实际居住过。贺小某作为原始受配人,虽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但也对房屋来源作出了贡献,如果无法获得征收补偿款则有违公平原则。所以法院往往会从居住权与对房屋取得的贡献角度,认定增配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酌情确定原始受配人取得部分征收补偿款。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贺小某为贺某某的女儿。贺小某于1987年4月结婚并有一女。

案情简介

户籍在册人员:贺小某、贺某某。

涉案房屋为公房,1989年因原居住的房屋拥挤困难而由贺某某所属单位增配而来,原始受配人员是贺某某、贺小某两人。贺某某作为承租人,本来居住在房屋内,2005年起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关于房屋的居住情况,贺某某说,女儿贺小某从未在房屋内居住过,从1987年结婚后就一直与丈夫居住在他处。然而贺小某称自己1989年至1991年期间确实居住过,只不过有了孩子之后,因三代同住居住困难,所以才搬至别处居住至今。但贺小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居住情况。

2020年1月15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贺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一年以上,符合同住人身份,应当和贺某某共同分割征收补偿款,获得大概全部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即1,893,000.67元。一审法院认为,贺小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户口虽在涉案房屋内,但未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取得的征收利益100万元,大约占全部补偿利益的25%。

后贺小某提起上诉,但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居住过,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涉案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本案中,关于贺小某是否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贺某某予以否认,贺小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但是贺小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有贡献,故其可酌情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由贺某某所属单位增配,承租人是贺某某,应享有征收利益。贺小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户口虽在涉案房屋内,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贺小某应取得的征收利益,贺某某亦予认可,与法不悖。贺小某上诉提出其在1989年至1991年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涉案房屋同住人,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89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11113号 贺小某与贺某某共有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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