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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家庭内部分配协议需要所有征收利益人签字才有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4-27 浏览量:0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除了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家庭内部也可能出现未达成合意,或者合意并不生效的情形,从而引发争议。关于家庭内部分配协议的效力,通过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例,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家庭内部分配协议需要所有征收利益人签字才有效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的妥协和让步。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照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在认定家庭内部分割协议的效力时,主要考量的是当事人是否签字同意,当事人表意是否真实有效。在实务中,双方的举证也主要围绕这个展开。

由于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法院应当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本案中,由于各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其中一个当事人未签字,侵犯了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关于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方案法院没有认可。同住人之间并没有就动迁房屋的利益分配达成合意,因此之前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曹某某自称对家庭协议不知情,且自己的情况是居住困难,仍属同住人。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般情况下,家庭内部达成的分配方案需要所有征收利益的家庭成员同意,否则不认可分配方案。

人物关系

李某珍系曹某华、曹某某之母,赵某某系曹某某之女。曹某芬系曹某华、曹某某之姑妈,朱某系曹某芬之女,孙某昌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孙某蝶系二人之女,瞿某系曹某芬之外孙女。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为曹长生,1966年变更为媳妇周桂凤。周桂凤1997728日报死亡后,承租人于1999年变更为曹芬。系争房屋于201655日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在册人员为曹芬、朱、孙昌、孙蝶、瞿、李珍、曹华、曹某某、赵某某。

201663日,甲方(曹某芬、孙某昌),乙方(李某珍、曹某华)签署了《分割协议书》:“……双方按以下方案分配:甲方获得佘山北基地02A-01A地块11幢东单元102室、慈竹路176117103室;乙方获得佘山北基地02A-01A地块4幢东单元102室、慈竹路176117102室。”

曹某某提出,自己对此家庭协议的签订以及内容都并不知情。而曹某芬、朱某、孙某昌、孙某蝶认为:曹某某作为选房代表的妻子以及李某珍的女儿、曹某华的妹妹,对选房一事完全知情。曹某某作为李某珍的女儿、曹某华的妹妹,其配偶还作为代表,代表母亲及哥哥选房,短短10天就亲属关系恶化到被母亲与哥哥联手隐瞒并侵犯其可能享有的房屋征收利益,可能性显然很小。若真如曹某某自称对家庭协议不知情,然其在征收协议签订后整整3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就征收利益为何迟迟未分配产生疑问,曹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逻辑。

曹某某辩称:自己结婚时因为系争房屋面积太小,五个人居住26平方米,居住困难,故其当时暂住在公公家里。因此家庭内部分配协议无效,且自己居住困难在外解决居住,属特殊情况,也是同住人。因此应得征收利益。

 

一审诉求和判决

李某珍、曹某华、曹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李某珍、曹某华、曹某某三人分得征收款2043645.73元,并由曹某某购买取得系争房屋。

事实与理由:签订家庭内部分割协议时曹某某不知情,即协议未经过曹某某同意,而曹某某的身份属于同住人。

芬、朱、孙昌、孙辩称:曹某某不可能不知情,该家庭协议有效。

一审判决

曹某某购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209262.16元。

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芬、朱、孙昌、孙蝶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0109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孙蝶、朱、孙昌、曹芬共同购买取得房屋1产权调换房屋;由曹芬、朱、孙昌、孙蝶共同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376669.2元;

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分配方案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曹某某对家庭协议知情且不持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为同住人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家庭内部协议效力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珍、曹华、曹芬、孙昌共同签订的《分割协议书》中确定的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方案,曹某某并未签字同意,事后亦未对该方案予以追认,且该方案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利益,故对该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应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予以分割。李珍、曹华、曹某某、曹芬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曹某某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解决居住,属特殊情况,该四人均属于安置对象。属于被安置对象,有权根据各自可得的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征收部门予以补足。

二审法院认为,杜玲芝户于2013318日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居住困难人口为9人,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9、赵斌妻(怀孕),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该协议对于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仅写赵斌妻,而未直接写明为曹某某,并注明怀孕,将身份证号亦写为“XXXXXXXXXXXXXXXXXX”,显见并非指曹某某,而是为曹某某当时尚在腹中的胎儿所保留之份额。故曹韵芬、朱敏、孙国昌、孙吟蝶上诉称该协议中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包括曹某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之一,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正确的。李珍、曹华、曹芬、孙昌所签订的《分割协议书》的性质是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所作之约定,须经可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所有成员的同意方可生效。但该协议既无曹某某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同意,事后亦未得以追认,故一审法院对《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并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曹芬、朱、孙昌、孙蝶上诉称事先各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曹某某签协议时也在现场,对家庭协议知情且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案例来源

2020)沪02民终8717

芬、朱、孙昌、孙蝶因与李珍、曹华、曹某某、赵某某、瞿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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