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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宅基地动迁,离婚时如何分割动迁钱款?

作者: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3 浏览量:0

       房产征收补偿利益的纠纷中,与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案件往往争议较大,特别是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动迁的情形。本文中,主要讨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宅基地动迁,离婚时如何分割动迁款的问题。

 

       律师观点

       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的构成,主要涉及:1、土地使用权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2、地上房屋价值的补偿;3、房屋装潢、棚舍和附属设施补偿;4、各项奖励、补贴,如按期签约奖励、按期搬迁奖、搬迁费、设施移装费和过渡费等。土地使用权补偿部分,可能涉及因为人口因素而增加的人均建筑面积补偿。由此可见,可分为原有房屋价值转化而得的补偿款以及托底保障部分两种。就前者而言,系个人财产的法律权属性质的变化,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后者,应考虑人员的贡献因素,认为属于贡献方的个人财产。但各项奖励费用,如按期签约奖励、按期搬迁奖、搬迁费、设施移装费和过渡费等,则需考虑是否有另一方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等方面的投入,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因此,宅基地房屋动迁补偿利益应归属于拆迁人口,一般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宅基地使用审核表上所列户中成员。随着宅基地上居住农户家庭成员发生婚丧嫁娶以及生子等变动,宅基地使用权人也随之变动。如果安置协议中将与房屋历史来源无关联的配偶列为安置对象,配偶也应当享有安置利益。

       本案中,鲁某与张某1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涉案房屋发生动迁。鲁某虽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但被拆迁房屋在其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遇动迁,鲁某被认定为是同住人之一,与张某1共同构成一户,共同拥有15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系501室安置房产权人之一,理应享有作为安置对象享受的利益。张某1认为鲁某不应获得房屋份额和土地款,而鲁某对动迁利益来源于张某1的私房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因人口因素而增加的拆迁利益,故张某1的观点不应支持。

       至于鲁某应分得多少拆迁利益,应当根据鲁某对整体拆迁利益的贡献大小、面积确认单等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确定。根据面积确认单、《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鲁某应享有各类补偿款合计254,616元。根据实际购房款总额在拆迁补偿款总额中的比例折算,鲁某应享有的可用于购买安置房的货币款为198,600元,再根据501室房屋的购买单价,鲁某可购得52.6平方米。考虑鲁某与张某1曾经的夫妻关系、501室房屋现值及剩余拆迁补偿款分配等因素,501室房屋产权应归张某1所有,张某1应向鲁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05万元。鲁某尚有拆迁补偿款56,016元,由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支付给鲁某。

 

       人物关系

       被继承人沈某(2018年1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张某7(2020年1月20日死亡)夫妇育有三子两女,即张某1、张某6、张某4、张某5及张某10(2010年2月死亡)。张某10与案外人印某3育有一女一子即印某1、印某2。张某1前妻为案外人黄某,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张某2、案外人张某8。鲁某与张某1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于2018年8月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宅基地使用权1992年1月登记在张某1名下,家庭成员为张某1、黄某、张某2、张某8四人。

       2008年11月25日,涉案房屋遇动迁,被拆迁人为张某1,同住人张某2、赵某、张某3、沈某、鲁某,由张某1代表该户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该户自然分户,按一产三户计算,其中,张某1与鲁某(怀孕)分得面积为150平方米(2×70+10=150)。全户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10平方米,补偿款共计1,675,830.74元。2016年9月12日,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沈某、鲁某分别就系争四套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由张某1、鲁某购买501室,关于501室房屋的购买过程,张某1称购房合同上鲁某的签名是由张某1代签的,鲁某并不知道购房情况,鲁某也确认购房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2018年6月,鲁某与张某1起诉离婚,就501室房屋分割问题,法院认为,501室房屋来源于张某1原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安置利益包括501室房屋在内的其他安置房及动迁款,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人除张某1、鲁某外,尚包括其他家庭成员,故501室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1、鲁某名下,但在无证据证明全部拆迁安置权利人已就拆迁安置利益分割完毕的情况下,5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属对外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对内并不能产生仅属于其二人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不应当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处理。

 

       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原告鲁某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包括四套安置房屋及剩余拆迁补偿款,不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只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205万元及货币补偿款56,016元。

       二审中,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501室房屋”产权归张某1一人所有,鲁某合理时间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1301室房屋”产权归张某1所有;3.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鲁某关于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诉请。被上诉人鲁某辩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鲁某是安置人之一,故鲁某应享有房屋动迁利益。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1. 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张某1所有,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鲁某房屋折价款205万。2. 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鲁某动迁补偿款56,016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某就涉案房屋拆迁是否享有拆迁利益,以及若其享有利益份额,其主张的房屋折价款及货币补偿款金额是否合理。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议不成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割。鲁某虽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但被拆迁房屋在其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遇动迁,鲁某被认定为是同住人之一,与张某1共同构成一户,共同拥有15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而且,安置房入户后,经家庭内部协商,因此,鲁某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并无贡献,但作为501室安置房产权人之一,理应享有相应财产权利。张某1关于鲁某曾口头承诺自己没有拆迁利益、如果离婚则“虚挂空名消失”,以及鲁某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其陷于危困状态,构成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鲁某亦并不确认,难以采信。

       鲁某既然享有一定拆迁利益份额,而其已与张某1离婚,共同共有人的共有基础已然丧失,故鲁某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至于鲁某应分得多少拆迁利益,一审法院根据鲁某对整体拆迁利益的贡献大小、面积确认单等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确定。综合考虑鲁某与张某1曾系夫妻关系、张某1及家庭成员获得拆迁补偿利益居多、上诉人主张501室房屋归张某1所有等因素,法院判决确定501室房屋产权归张某1所有,而由张某1向鲁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205万元。至于鲁某应享有的剩余拆迁补偿款56,016元,理应由张某1、张某2、赵某、张某3支付给鲁某。

 

       案例来源

       张弓弛等与印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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