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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轮复工潮来袭,疫情警报尚未解除,上班感染新冠肺炎算工伤吗?

作者: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量:0

疫情的警报尚未解除,抗疫工作仍在进行,经过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以后,首轮“复工潮”已经来到,这使得复工带来的人员流动潮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

疫情期间

单位应不应该给职工提供口罩?

上班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算工伤吗?

单位经营困难,可以适度降薪吗?

……

让我们听听律师解答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以下称三部委通知)以及《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38号之规定,我们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至本稿发布时的上海地区的工伤认定问题做了简析,供大家参考。

 

 一、三部委通知中能认定工伤的相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员?

从三部委通知内容看,我们认为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相关工作人员,首先符合参与预防和救治工作这个前提,其次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感染。故是否认定工伤将根据该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而定,只要与疫情的是预防与救治相关的,均应包括在内。例如在重要关卡参与体温测量、负责安置隔离观察人员、为隔离观察人员提供服务等。

 

二、员工作为志愿者参与疫情防控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以及三部委之规定,我们认为,在疫情期间做志愿者感染新冠肺炎的员工应当按工伤处理。但在认定过程中,员工作为志愿者的身份应由相关部门进行情况说明。

 

三、员工工作期间(与疫情防控无关)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三部委之规定,目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是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员工在工作期间目前尚未被纳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目前,各地还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也作出了一定解释。有个别地方规定表示,如果能证明感染新冠病毒确实和工作有关也应该认定为工伤,但大部分地方规定,一般员工是不能构成工伤的。一方面是没有相关依据,另一方面是很难判断是否在工作当中感染了新冠肺炎,也许是员工在生活中、上班途中感染,而且该病前期多数人无明显反应,其潜伏期较长,因此很难认定员工是如何感染的。如果将新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可能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损失。

此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算作工伤,但是新冠肺炎它本身不能算作一种意外事件和意外伤害。还有患职业病的职工也应被认定工伤,但该病没有被列入到我国的职业病目录里。上述几个原因就造成了在实践当中对这个问题的认定并不统一,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其他职业感染新冠肺炎应该不算工伤。

另,员工如因感染新冠肺炎,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我们认为仍然可以视同为工伤。

 

四、员工上下班路上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则上,工伤的判定标准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对于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途中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仅限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在人社部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在上下班路上感染新冠肺炎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五、员工因出差而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目前上海的政策尚未予以明确。对于此类情形如有发生的,鉴于新冠肺炎在何时感染实务中难以确定,我们认为工伤认定部门将根据员工的出差安排、工作职责、履职内容、履职轨迹、流行病学史等情形综合判断是否认定工伤。

此外,我们注意到已有部分地区已经明确该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为工伤。广东人社则在粤人社函〔202017号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指派到湖北省出差(工作)的职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视同工伤

    

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认定为工伤后该如何申请?

依据三部委通知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目前的政策,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已为此开设绿色通道,将及时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单位有发生此类情形的,可及时通过绿色通道申请。

 

七、单位必须提供口罩吗?不提供,员工可以拒绝上班吗?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但对一般企业而言,口罩并不是单位必须要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有些地方规定,办公室也可以不戴口罩。如广东省疾控中心的口罩使用指南可以供大家参考:通风良好的办公室不需要佩戴口罩。正常工作时,如果没有口罩,可以佩戴遮掩口鼻的物品,勤洗勤换。

11日上午,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疫情防控重点医疗物资和生活物资保障情况。针对企业复工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党组成员、秘书长丛亮表示,企业要配备消毒液、体温枪等物资,为职工配发口罩等防护用品。

 

、疫情期间单位安排职工在家工作,可以适度降薪吗?

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在家办公,也是办公,劳动者也提供了劳动。原则上来讲,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应该正常支付员工工资,假设员工是固定工资,比如月薪10000元,在家办公不得降薪。但是,有些单位薪资构成中含有绩效工资,在家办公,效率降低,一些出外勤的工作等等无法完成,单位根据绩效考核核算绩效工资(适度降低)合理合法。因为疫情影响,企业可能会面临一些困境,向员工说明情况,员工自愿协商一致降薪,法律层面是允许的。但这种协商需员工签字确认,强制通知决定员工集体降薪,不合法。

近日,人社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九、复工期间上班,工资如何支付?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地规定的办法执行。

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123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近期人社部有关文件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实施好应对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防止人员聚集性疫情发生

  改进招聘会、会议、培训等活动的组织形式,尽量减少人员聚集,能以视频形式召开的会议尽量召开视频会,能在线上开展的活动尽量在线上开展,能延期的尽量延期,做好对服务对象的宣传解释工作。

  暂停举办大规模招聘会等各类大型公共活动和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全面优化和畅通线上网络招聘渠道,积极引导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和求职需要的劳动者通过互联网实现供需对接。

  二、做好人社窗口服务单位疫情防控安全措施

  做好公共就业服务、社保经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人才人事服务、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和信访等窗口服务单位的疫情防控安全措施,加大预防性消毒和通风工作力度。推行不见面服务,减少非必须的现场办理,科学安排业务办理流程,避免出现人员密集办理业务情况。

  为一线工作人员配备口罩、手套等必备物资,对进入服务大厅的办事人员进行体温测量。加强对疫情科学防护措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职工个人防护意识,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减少到人员密集区域的活动。

  三、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在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四、做好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障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全力以赴,搞好服务,及时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五、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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