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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只有款项交付,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作者: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浏览量:0

亲属之间进行款项交付,可能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资金往来,亦有可能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也有可能是亲属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当亲属之间款项交付的行为发生争议时,应当如何对款项交付的行为进行定性呢?


律师观点

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二是贷款人已经交付出借款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出借人不仅要证明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且应当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两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及转账的钱款系对两被上诉人的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但未提供每笔钱款相对应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交付钱款时双方均有借贷的合意。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做出判决。


基本案情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系亲属关系,上诉人曹某仅能证明有款项支付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之间有借款合意,法院根据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要求的规定等因素作出判决。


案例分析

汤某二(201738日死亡)与上诉人曹某系夫妻,生育了被上诉人汤某一。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于20111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729日复婚。201511月至20161月,汤某二多次向被上诉人陶某转账共计19万元,分别是201511254万元、同年1285万元、同月315万元、20161155万元。20161月至4月,汤某二多次向被上诉人汤某一转账共计16.70万元,分别是20161133.70万元、同月143万元、同年42410万元。转账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汤某二向两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交付现金共计14.3万元,无书面凭证。20175月起两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分居至今。2017811日,被上诉人汤某一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汤某一承诺于2017930日前将我和我妻子陶某欠曹某的50万元还完,逾期没还完,自愿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43,000元。一审裁判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要求两被高归还借款人民币54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曹某主张其多次向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交付的现金及转账的钱款系两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未提供每笔钱款相对应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交付钱款时双方均有借贷的合意。两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于20175月分居生活,被上诉人汤某一与上诉人曹某具有直系亲属关系,故被上诉人汤某一单独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被上诉人陶某无约束力。双方之间具有较密切的亲属关系,家庭成员之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有资金往来、经济资助应属正常。因此,上诉人曹某主张其与两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和事实,故对上诉人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权利,除举证已交付借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上诉人曹某并无转款之时与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达成了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而在案的还款承诺书是在相关转款发生之后一年有余且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两人分居期间由被上诉人汤某一单方出具。鉴于被上诉人汤某一与上诉人曹某的母子关系,该份承诺书不应对被上诉人陶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考虑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的特殊家庭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夫妻存在借款合意。因此上诉人曹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汤某一、陶某共同归还借款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案例来源

曹某诉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7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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