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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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债权债务

欠款不还怎么办

来源:王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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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不还怎么办

俗话说 “借钱容易要钱难,欠账容易要账难”。民间借贷以及一些货款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因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作为贷款人即出借人,以及货物买卖中的收款方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笔者根据实务当中的一些案例,提醒当事人注意以下事项: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

(一)、民间借贷,应当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规范书写借据:

借款合同、借条等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有力法律凭证,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但实践中,往往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或者书写借据的不规范,导致维权时障碍重重。常见的有以下情况:

1、借据未明确借款人向谁借的钱

比如有的债权人出示的借据上只显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张三。”像这样的借据,未明确向谁借的钱,那么在法庭举证过程中,因出借人无法证明自己就是借条上所述的出借方,让本应有力的证据会大打折扣。

u 律师建议:规范的借据或者借款协议,应当写清楚借贷双方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即谁向谁借的钱,若一方或双方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写清楚企业法人的或组织的名称,并且要与营业执照上保持完全一致,借款人在落款处应当亲笔签名并按捺指纹或盖章。另外,个人之间要留下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一方要留下其资质文件的复印件,即营业执照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上要盖章,这样在万一发生纠纷而采用诉讼方式维权时,一是可以较为顺利地去法院立案,二是能确保法院不再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产生质疑。

2、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

如果借据或都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u 律师建议:若借贷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则一定要以书面的方式写进借款协议或者借据当中,并且一定要明确约定利息的利率、以及起息日期。另外要注意,2015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3、未约定借款用途

很多借款人在借钱时往往只是说经济困难,资金紧张,未说明具体的借款用途。比如说,有的借款人说是购房需要,却用于投资生意了,或者有的借款人说是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却拿去炒股了,那么这些情况下,很可能导致借出款项因借款人的不合理使用甚至挥霍而无法收回。

u 律师建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贷款人得知借款人未按当初约定来使用借款时,可以行使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以防止借出款项潜藏无法收回的风险。  

(二)、大额借贷,建议以转账方式进行给付,并且注意出借人要与借款人一一对应:

民间借贷中,小金额借贷,诸如几百几千的,实践中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为多,但上万的较大金额以及几十万以上的大额借贷,发生纠纷后,在诉讼中若仅仅只有借条,庭审时,如果对方不承认收到过借款,也往往会让案子陷入事实不清的境地,从而增加了出借人举证的难度。

u 律师建议:对于大额借贷,出借人应当以转账方式给付,并且要保留好转账凭证。转账时,要注意,转出一方与收款一方要与借贷关系当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一一对应,以免在发生纠纷时对原、被告主体的身份难以确定,给诉讼增加困难。

(三)、借款合同或者借据对还款期限有无约定的不同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基本上都是因为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而引发的。那么对于约定了借款期限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时该如何处理呢?

u 律师建议:1、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一定记得在还款期限到达之日起,对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甚至于没有还款意向的,要在两年之内向法院起诉维权,或者在这期间要及时地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并且要留下催还借款的有效证据,比如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借款人催还借款,从律师函到达借款人手里之日,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二年的诉讼时效将会重新计算,以此来保障胜诉权,否则,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将很可能丧失胜诉权。另外,对于逾期还款的,根据我国《合同法》207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此种情况下,就算借贷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还是要承担利息的。

2、如果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就是说,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当然这里的诉讼时效也不受两年时限的限制,但受最长20年时效的限制。

(四)、借款合同中有保证人的,借款人如何行使权利:

有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当中会出现保证人,对于有保证人的民间借贷,当债务人到期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该如何行使权利呢?

u 律师建议:对于借款的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在我国法律中有两种不同的性质,一种是一般保证,一种是连带保证。两种保证方式承担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

1.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应当以法院诉讼或者仲裁委仲裁的方式主张之后不能受偿或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

2. 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借款协议或者借据当中出现了保证人,并且保证人签了字,但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可视为连带保证,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时,根据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经济实力主,既可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起诉保证人,当然也可以列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但要注意时效问题。

二、关于货款纠纷:

(一)、买卖合同不规范或者未签订合同。

实践中,相当多的货物买卖,双方出于信任,或者是便捷考虑,也有不签署买卖合同或者仅签署一个销货单就进行交易的。这样在发货方按期交货后,付款方却迟迟不能够付款,发货方因此会陷入维权较难的境地。

u 律师建议:大额买卖合同一定要签订规范的买卖合同,最好由律师来把关签订。合同中应当具备必不可缺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制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较为严格的违约条款,可以促使一方或双方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对于付款方,可以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万一发生纠纷,作为卖方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维权,弥补损失并获得相应赔偿。

(二)、未签订合同,仅仅有送货单的

笔者在实务中遇见过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与买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仅有送货单据,但有的送货单据能明确显示送货方及收货方,有的只显示送货内容及送货地址,但货物送给了谁,根本无法确定,给举证带来了很大困难。

u 律师建议:若买卖双方之间出于信任及便捷考虑,针对一些批量订单,只有送货单据的,一定要在送货单据上注明发货方及收货方的名称,并且责任送货的,在每送到一批货物,经验收后,应当由收货方委托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要求收货方盖章。一般这项工作需要由送货司机来认真完成,那么作为发货方在货物运输管理方面也应规范运作,严格要求,以防万一发生纠纷时,因无法确认货物是否被收货人签收而引发举证困难。如果是收货方来自提,则应当由收货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三、法院管辖

上面所阐述的两个常见问题,如果发生争议需要向法院起诉,首先要确定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即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如果有合同,并且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那么以合同约定的法院为准,若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对管辖权未进行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如何选择管辖的法院呢?

u 律师建议:打官司首先要考虑便利原则,即作为原告在起诉时一般会想要找个离自己最近最方便的法院,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上”,即一般情况下,打官司需要到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去起诉。而如果被告在外地居住,对原告来说将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24日起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该解释第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此条规定,对于欠款纠纷以及货款纠纷发生争议后需要诉讼,而管辖权无法确定的,原告可以选择直接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这是对原告诉讼便利原则的最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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