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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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电话能否成为胜诉的证据

来源:王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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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46月至20056月间,被告邓X进多次到原告陈X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结付。2006331日,原告两次以固定电话打被告的手机,催促被告结付尚欠贷款20000元或在欠款单上签名,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但被告仍拒绝结付。原告以此录音作为唯一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贷款20000元。

  被告辩称:20056月前,其赊购过原告的饲料是事实,但只欠2000元未给付,原告确实就此事催收过,但其催收时请求给付的数额是20000元,因此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我方难以确认偿还的数额而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我方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原、被告的两段电话通话原始录音,各段录音是没有经过增、减、删等技术手段合成。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到唯一录音证据的认定问题。视听资料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被法院直接采纳认定的案例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等那样所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当事人除了要证实取得的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否则法院对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认定,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饲料款遭被告拒绝结付后,采用通过电话进行录音的方法,其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被告两次电话通话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所以法院依此唯一录音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值得一提的是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今天,小商品交易异常活跃,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即时进行货币现易的情况下,如遇一方对商品交易拒绝结付时,采用电话通话录音确认证实交易数量的做法未尝不可。


[相关法规]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证实案件客观事实的条件,而要法院采信的诉讼证据,除具有上述三性外,还必须具有证明力大于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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