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龙律师

李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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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房屋所有权归谁?

来源:李学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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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2013年1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 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2013年6月4日)

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 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2015年11月19日)

案情简介

2013年,李×2(男)与李×1(女)结婚。2015年,双方按揭购房并登记在丈夫李×2(男)名下,总房款60万余元,其中30万元首付款系李×2(男)父母提供。2012年,双方诉讼离婚。李×2(男)主张首付款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1(女)主张系借款,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①关于案涉房屋首付款性质,×1(女)主张该款是借款,但未提交借据,其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李×2(男)予以否认,称该款为对其个人赠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1(女)主张,故认定首付款为赠与性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李×2(男)父母为李×2(男)×1(女)二人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2(男)个人赠与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李×2(男)×1(女)夫妻二人的赠与。

②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不进行评估,且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2.8万元,故在一方取得房屋同时,应向对方依此价格计付相应房屋折价款。考虑房屋购置时出资方式、双方收入情况,结合房屋现实居住状况,判决房屋归李×2(男)所有,李×2(男)给付×1(女)房屋折价款135万余元。

案例注解

本案例主要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而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案例中首付款的性质认定,有的认定为赠与,包括对配偶单方的赠与及对配偶双方的赠与,也有的认定为借款。本案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最后将其认定为父母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对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回归。此外,对于夫妻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财产的,亦应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涉案款项的数额、支出时间及用途等综合进行考虑,不能仅因为一方对涉案款项的支出不知情而认定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

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立法上确立的夫妻财产制的特点是:以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为原则,以特定范围内财产归个人所有及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以男女平等原则为指导,肯定了一方婚后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很好地调整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符合现实国情。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贯彻《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为实践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再审改判,也体现出实务中对上述司法解释理解认识的不统一。原审之所以认定涉案首付款系李×2(男)父母对李×2(男)一方的赠与,一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二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从夫妻层面角度而言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没能准确把握《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法律精神。

本案中,李×1(女)主张该款是借款,从债权角度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借据,尽管其提供了录音材料,但是录音载明的对话内容并不完整,且“出借方”即李×2(男)父母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借款关系系双务法律关系,与仅需要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较大区别,故难以认定李×l(女)的主张成立。在无法认定李×1(女)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就必然认定李×2(男)的主张成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此,还应考察李×2(男)的抗辩主张是否具有证据支持,对于李×2(男)主张的该款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虽然得到其父母的证实,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李×2(男)父母在给付涉案款项之际即为对李×2(男)个人的赠与,这种父母对于纠纷发生后的对于己方子女赠与的“追认”天然缺乏充足的证明效力。考虑到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夫妻感情并未出现矛盾,此时公婆即明确表示首付款系对已方子女的赠与,亦有悖于我国社会家庭的传统生活习惯,因此,李×2(男)之主张亦不能成立。在李×1(女)、李×2(男)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拒绝裁判,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对《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作出准确的理解与掌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作出的解释,原则上是基于目前婚姻家庭关系的一些新特点,对于《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基本原则的限制,其本意是更加合理地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房产纠纷,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夫妻关系中未出资购买房屋一方的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用“登记推定”的方式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种法律拟定事实作出了变更。基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因此,实务中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运用应保持谦抑慎重的态度,确实注重夫妻利益平衡,从尊重《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则出发,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即仅应理解为“全部出资”。综上,再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将涉案出资款认定为李×2(男)父母对李×1(女)、李×2(男)二人的赠与,既符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意,充分维护了男女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平等的财产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在个案中,即便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尊重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角度、促进家庭关系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帮助原则在离婚后的适当延伸出发,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到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保持一定生活水准的正当诉求,尤其是对于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收入有限,生活负担较重,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为家务付出较多的弱势一方,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帮助。同时,严格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

此外,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即法律、司法解释拟定事实的成立,其前提在于: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能够成立,如本案中无论是借款,还是单方赠与,均得不到有效证据证实;二是推定的某种事实成立,必须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某种事实,而不能是无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实。

①《李×2(男)诉李×1(女)离婚纠纷案——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性质及恶意转移财产的认定》(黄晓丰、王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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