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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制度

来源:张瑜公证员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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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制度

[摘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实践中,公证的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决定着公证质量及公证公信力。在对主体资格、协议形式、签订时间及财产范围等公证形式审查的基础之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所附期限、条件的公证实质审查也尤为重要。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充分、适当地履行法定的公证告知义务及特殊的公证告知义务,则是确保夫妻财产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提升公证社会公信力和完善公证诚信体系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夫妻财产    约定协议    公证审查    公证告知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况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源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即夫妻财产制度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搭建了一个法律框架。“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对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度,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包含婚前约定和婚后约定两种情况。

从历史上看,我们早在民国时期就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规定。建国后,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但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1980年《婚姻法》的诞生,开始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该约定也只是一个原则条款,无具体规范,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夫妻财产约定有了独立的法条,即现行《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并且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婚姻法》的内容,实质上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三个类型,即共同所有制、分别所有制和混合所有制。

“共同所有制”,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也称一般所有制。“分别所有制”,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夫妻财产制度。“混合所有制”,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之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又称限制共有制、部分共有制。在混合所有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审查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对夫妻之间就财产归属等达成的协议进行公证,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根据《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协议内容是否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五)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六)协议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这六项内容涉及的就是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问题。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即公证受理,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审查主体资格。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即仅限于夫妻或者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实践中审查的重点主要有:一是财产约定的主体是否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若夫妻一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不能约定夫妻财产。二是约定的主体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审查的依据即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对于有婚约尚未登记结婚的男女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主要审查主体双方是否达到法定婚龄以及在协议中要载明“此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有两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即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办理财产约定公证和有确凿证据证实是属于《婚姻法》明文规定的无效婚姻的这两种情况是不符合主体资格条件的。

    2.审查协议的形式。按照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模式,协议的形式有三种:约定婚前和婚后的所有财产共同所有,收益也属于共同所有;约定婚前和婚后的所有财产分别所有,收益也归各自所有;只约定婚前和婚后财产一部分的归属。《指导意见》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即夫妻双方可以仅对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约定为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还可以只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约定为婚后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还可以将一方特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部分为另一方所有。

    3.审查签订协议的时间。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既可在结婚前订立,也可在结婚后订立。且夫妻结婚后仍可约定婚前财产的归属。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不论婚前约定还是婚后约定,它都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的约定,因此统称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这里的“婚前”具有两种含义,一是财产的取得时间,是登记结婚前取得的,二是协议的订立时间,是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订立的。对婚前所取得的财产的约定,即可以在结婚前进行约定,也可以在结婚登记后进行约定。如果是在结婚登记后约定,那么这里的“婚前”就仅是指财产取得的时间。

    4.审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指导意见》全面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仅可以对财产作出约定,也可以对债务作出约定。实践中应重点审查如下几方面:一是所约定的财产必须是现有的或明确可以取得的,即对于将来无法明确取得的财产不能约定;二是协议只能就一方或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不能约定属于他人的财产;三是对于所约定的财产可以概括约定,也可以具体约定,特别是财产数额较大的,申请人处于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不愿意公开个人财产,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在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这样一个归属原则;四是可以约定债务清偿以及离婚时清算的方式,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五是禁止性约定,即协议也不能约定遗嘱范畴的内容,如约定“我的财产遗留给子女”等内容,协议也不能约定放弃继承权,因为继承权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不能自由约定。

    5.审查财产约定的客体。即哪些财产是可以约定的财产。可约定的不动产有房产和用益物权。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允许流通的用益物权才可以进行约定,即具备流通的三大要素:能否自由转让、能否出资入股、能否抵押(或质押)。如果法律中对某项权利没有规定这三大要素,就是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的,不能随意约定。限制流通的用益物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约定。可以约定的动产包括车辆、珠宝首饰,等等。可以约定的无形财产以及未来利益有:债权;担保物权可作为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约定决定归属;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股权;财产的收益(如租金,利润、分红等)。

    (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决定能否受理,而实质审查决定能否出证。实质审查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自愿原则。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则约定无效。实践中对申请人意思表示的审查主要体现为谈话笔录,记录重点有:一是亲自申请,不得委托。因为,该种协议涉及申请人对重大财产权益的处置,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由本人亲自办理能准确无误地反映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出现偏差。二是当事人自愿作此约定;三是确认没有受到胁迫;四是当事人自愿就此约定办理公证。

2.财产及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必须是当事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且不能有瑕疵。如所涉及的财产被查封、扣押的,则不予办理公证。此外,约定财产不得超出夫妻所享有的财产范围,不能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

约定内容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此外,约定的内容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夫妻不得利用财产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扶养、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

    3.对所附条件和期限的审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如果夫妻财产约定附加了条件,那么审查的重点就是所附条件的合法性。如以不赡养老人、不抚养子女为条件而进行的财产约定不合法;双方约定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家庭财产归对方所有,也是无效约定。

三、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公证告知

    公证员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时有特需的、对申请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告知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指导意见》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重点告知下列内容:一,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三,协议具有的对内、对外的法律效力。”

对于已约定归属的财产,涉及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对于不动产,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是完成物权变动的法定程序,是物权变动生效的法定要件。产权变更只有通过依法登记向社会公示,才能实现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夫妻财产约定法律效力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内效力”:夫妻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婚姻法》也有明文规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只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办理,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二是“对外效力”: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主要是指债权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能否产生对外效力,取决于该财产约定是否公示或第三人是否知情,该协议的生效或公证并不必然产生对外的效力。

    除上述三项法定告知内容之外,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公证事项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在婚前达成的财产约定协议并办理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该协议应当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即结婚登记是协议的生效要件。该条件不成就,协议就不发生效力。

(二)鉴于继承权基于自然人的身份而产生,告知双方当事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剥夺对方的继承权。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协议可以变更、撤销。但经公证过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变更撤销,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四)如财产约定中所涉及的财产正在抵押中的,则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本协议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偿权。如果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被查封及扣押的,则约定无效。

(五)告知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的内容。不得利用财产约定协议方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否则,协议无效,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六)协议应当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而导致协议无效的,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七)对于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某些会随着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增值、减值、财产的消灭、所有权的转移的财产。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将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财产的贬值、毁损、灭失,由此所得的价款或保险赔偿金是否还属于其个人财产?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约定当事人对此有认识,约定时有一定的预见性,作出合理的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意识到,公证人员应该认识到并给当事人一定的指导,如告知最好直接对种类财产进行约定,如婚前财产、婚后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生产经营收益约定为个人或共同所有,尽量避免直接对特定的某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确有必要的,在约定某项财产归属时应同时约定该财产所产生之权益的归属。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2000,(06

[2]伊公夫妻财产中债权债务约定[J]中国司法,2001,(10

[3]李彦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6

[4]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J]. 法学杂志2011,(2

[5]赵子峰,樊卓,林丹浅论夫妻财产公证[J]中国公证,2011,(5

[6]赵杨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J]学术交流,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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