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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5-06 浏览量:0

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在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那么这里就需要明确2个法律问题:1、九民纪要第6条中中表述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指的是诉讼时登记在册的股东,还是已经转让了股权的原股东;2、本案上诉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陈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指的是诉讼时登记在册的股东,而不是在期限利益届满前已经转让了股权的原股东。

理由如下:

(1)九民纪要的该条规定主要是明确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并明确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期限利益届满前已经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失去了股东资格。故,其只能称之为原股东,而不是九民纪要中表述的股东。因此,在上诉人失去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已经没有了向公司继续出资的义务,既然没有了出资义务,那么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更是无从谈起。

故,九民纪要第6条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该指的是诉讼时登记在册的股东。若其本意是已经转让了股权的原股东,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本意。

(2)九民纪要第6条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其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申请公司破产。因此,从立法角度分析,九民纪要第6条中的股东应当是诉讼时登记在册的股东,而不是原股东。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若九民纪要的本意是原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则会在九民纪要中明确表述为原股东,而不会陈述为股东。

故,九民纪要第6条中表述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为诉讼时登记在册的股东。而不是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失去了股东资格的原股东***。

2、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甘**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和******人民法院发出的(**)甘民申**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作为原始股东,认缴出资***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10年内缴足,***在认缴期限内享有期限利益,其已于20**年1月将其占有的股权转让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同时,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和(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也对此裁判观点予以了明确,认为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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