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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 相关问题的分析

非原创(搜集!) 发布时间:2013-08-12 浏览量:0

关于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

相关问题的分析


20117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特别是集中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其中,值得一提的有以下一些内容:

1、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这个法条可以得知,婚后一方的父母出资买房,而且将所买房屋仅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的情况(实际上也包括了父母将其自有房屋直接过户给自己的子女名下的情况),该房产将被认定为这一方独立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即便离婚,也不得将该房产或房产增值收益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还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双方结婚的婚房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但是却仅仅登记在一方的名下。在这样的情况下,建议出资方需要妥善保留出资的证据,比如银行过账记录、收款收据等凭证,以确定其出资的份额,确保在分割财产时不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无法保障自身权益。

当然,最妥善的作法还是应该在购买房产时就直接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并按照双方父母实际出资比例登记夫妻双方各自的产权份额。这样才能比较彻底地杜绝风险的发生。

3、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实际生活中也非常常见这样的情况,就是双方结婚前,一方已经购买了房产并且是在贷款供楼的状况之下。根据该法条的意思,该房产的产权若没有进行合理变更,或者没有夫妻财产协议的另外限制,则该房产的产权将永远是购房一方个人所有。仅仅是婚后共同供楼的那部分钱款以及供楼这部分对应的增值价值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就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所能得到的也仅限于金钱补偿而并非产权分享。

这个理念其实在大量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是这样进行的,所以算不上是对传统思维的重大背离。只是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并没有深刻而且明晰地理解这个内容而已。那么,如果另一方实际非常在意房产权的共有的话,律师还是建议在夫妻关系确立之前或之后,应当达成书面的夫妻财产协议,甚至应当去对房产权进行适当的、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合法变更。这样才能比较妥善地将另一方的房产所有权的分享权利有效确定下来。

4、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父母房改房产的,参与出资的一方,有可能会因为该房产登记在对方父母名下,而使自己无法最终落实该房产的所有权的享有。即便是分割共同财产,也仅仅可以得到因出资而产生的金钱补偿。出资方对于不能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实质上不能享有房产所有权,仅能享有出资及收益权,这种投资的风险值得引起大家的关注。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新的婚姻法解释(三)在夫妻共同财产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上,更加清晰地确认了产权登记方的所有权保障,更加便利于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和执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保障另一方的夫妻财产权方面,更倾向于金钱的补偿作用,而有意弱化了其对房产所有权的权力确认。

那么,针对目前这样司法体系和处理方式,若夫妻一方仍然期望对自己一方的房产权力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则律师建议大家尽量在房产的产权登记中清晰明确登记上自己一方的名字和产权份额;退而求其次的,也应当签订明确的夫妻财产协议,以尽量明确自己对房产的产权享有权和享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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