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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借款治病形成债务 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张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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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借款治病形成债务 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作者: 刘学讲    发布时间: 2011-10-18 14:46:53



    【案情】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但双方由于感情不合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张某因患有心脏病需手术治疗,花去数额较大的费用。为此张某向其表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2010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还款,故其表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夫妇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刘某认为张某借款其不知道,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偿还借款5万元。

   【析案】本案涉及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和处理问题,认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是这类案件处理的关键。《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两个判断标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而认定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

    本案中张某因病借款治病而形成的债务,该债务虽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该笔债务应由张某夫妇共同偿还。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侯裕盛

 

�远����� H� ��着手实施暴力行为;2、强迫被害人交出5000元现金;3、强迫被害人写下自愿赔偿李川远1万元的字据。行为人尽管以捏造的事实挑起事端,但并未以此对被害人提起具体的威胁,如向公安机关告发或是进行大肆宣扬。因此很难讲行为人使用了胁迫的手段,而暴力手段则贯穿始终,迫使被害人最终交出5000元的原因在于其所遭受的暴力殴打。5000元现款系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从被害人处夺取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暴力强迫他人写下无事实基础的欠条是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不应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用暴力殴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写下无事实基础的欠条,而不以后续要帐为目的,暴力殴打一个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可以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等定罪量刑。因此,行为人暴力强迫他人写下欠条总是会伴随着收帐的意图以及后续的收帐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属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应仅以实行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本案中行为人暴力强迫被害人写下10000元的欠条实际是此后行为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强迫其筹集现款的预备行为,不应对该行为单独定罪,也不能将10000元的性质与当场劫取的5000元等同,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三)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定性,涉及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性质区分。

    对本案被告人这一节行为的定性,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致电亲友,提供赎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强制手段挟持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逼迫其在较短时间内筹集1万元交给被告人,该情节仍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性质,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是以此胁迫被害人兑现欠条,以便尽快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且被告人针对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且并未当场劫取被害人财产,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

    首先,被告人勒索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并未向第三人勒索钱财。被告人挟持、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的过程建立在殴打被害人的基础之上,主要利用了被害人恐惧的心理,手段并非极其恶劣,情节并非极其严重,考虑到犯罪所得的数额,认定为绑架罪,则量刑太重。其次,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便使被害人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不能抗拒。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规定得较宽泛,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令人不能抗拒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当然在内。如果抢劫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的钱财,那么对当场的认定是不是也应当给予一个较长的时限呢?笔者认为,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从限制自由的那一刻起至钱财到手放人时获取的财物,都可认为是当场劫取。本案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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