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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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王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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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由其产生的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这一灵魂自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确立以来,对于加快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的发展,加速商品的生产和流通,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确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质,未能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营利目的并重同举,《公司法》从生效时始就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公司法》颁布之后,在经济活动中,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非法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随着理论界的深层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不断突破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中在我国终告奠定。这一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迫切性,在完善公司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不可否认的是,新《公司法》仍存在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的问题,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案件仍在并将继续大量发生。由于股东滥用行为表现复杂、形式多样,有时还相当隐蔽,很难以立法的形式制定具体而明确的、涵盖式的对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要件和场合。也正是基于这点考虑,新《公司法》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做出了一般性的、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滥用行为的判断,主要是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根据个案情况做出判决,灵活运用。但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由于各地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对该制度的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也存在个体差异等客观原因,再辅以法律之外其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出现“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或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不适用”的情形,十分不利于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稳定性,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上也难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避免司法实践的矛盾和混乱,本文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探索该法律技术在我国的适用情形、范围和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法理基础与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指的是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内容应包括:①公司享有意思自治权;②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彼此对立;③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④公司享有法人经营自主权等。“公司独立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前提。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就使得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并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为各种各样滥用公司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克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产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1.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作为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利益平衡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判决时,法官桑伯恩在判决书中写道:“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个判例通常被认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此后,美国又在1939年审理“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中创立了“深石规则”,即: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获得清偿的顺序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为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在美英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常常为法官所运用,继而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吸收和采纳,在法律上进行了规定和承认。
  显然,对于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其法理根据就在于公司独立人格被股东不正当使用,以公司人格掩盖了股东个人不正当的目的和非法的行为,并进而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此时,法律就应赋予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司股东的直索权,而不囿制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仍按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将会从根本上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违背现代企业制度设立法人人格的初衷。
  但是,在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后,如何能较为公平合理地分配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一直是公司法理论关注和探索的重点。“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和“深石规则”显然也给我们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股东责任的承担方式。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1.1 “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体现出的股东无限责任
  根据法官桑伯恩的判决书,有“……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后,(1)从公司的角度,公司“无权利能力”,丧失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对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责任无能;(2)从股东的角度,此时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数人组合体”,股东为各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法的一般原理,只能独立地承担各自的责任。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完全抛开公司责任,单纯追究其背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直接的、无限的。
  1.1.2 “深石规则”体现的补充连带责任
  从“深石规则”看,我们可以认定,“深石规则”既没有否定母公司或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否定母公司可以同时具有子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只是将母公司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也就是说,在“深石规则”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的是作为债权清偿第二顺序的填补义务,该责任实质上还是有限责任、补充连带责任。
  1.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1.2.1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的观点
  所谓法理,简言之,是指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目前我国学术界不尽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2.1.1 欺诈说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一般泛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可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2.1.2 滥用公司人格说
  滥用人格说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指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指对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行为客观上构成滥用为前提。
  1.2.1.3 工具说
  指的是当公司本身已经沦落成为股东的工具时,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存在这个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法理中,欺诈说、主观滥用说以及工具说,均主张公司人格否认须具故意的主观恶意。这些主张显然会加大公司人格否认主张者的举证负担。笔者同意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客观滥用论在各国立法中基本处于主导地位”,“基于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目标,似应依客观滥用论的主张加以理解”。
  1.2.2法理基础
  不过,上述观点虽不尽一致,但也反映出这么一个共同论断,那就是:否认公司人格是有前提或限制条件(或称适用条件)的,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实施不正当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就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而使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取得了对股东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适用要件、适用情形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首先须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一个基本的分析。
  所谓基础,指的是事业发展的根本或起点。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就是指这一司法制度建立隐含的内在要求。这些内在要求主要有:
  1.2.2.1 公平正义原则
  《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制度,其目的就在于鼓励投资,分散和减少投资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进而推动经济的发展。但是,当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不正当使用时,若继续拘泥于这一原则,无疑是有悖于公司法人制度确立之目的,也必然会打破原来公司层面上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和协调,破坏交易秩序,违反法律确立的公平正义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防止股东利用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规避自身责任,逃废义务,使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1.2.2.2 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如前述,公司享有法人独立财产权和法人经营自主权。《公司法》虽赋予了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并按照法定程序合法进行,而不能越俎代苞,更不能侵害公司作为法人自身拥有的法定权力。股东滥用其权利,混同公司人格,使公司丧失独立性,将公司利益不正当地占有或非法处分,并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对抗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以谋求法外利益,这显然为《公司法》所不允许,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法律上的基本原则。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直接后果必然是要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2.2.3 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保障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用以纠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引起的偏差的一种事后司法救济,实现矫正公平。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并非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而永久的剥夺,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其性质属于民事责任;更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否定,只适用于法人人格被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它的产生是为克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缺陷,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
  1.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和上述法理基础的基本分析,参照各国有关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常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3.1主体要件
  所谓主体,在民法上指的是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具备的主体要件存在两个层次:一是公司本身;二是股东及其利益受损的相对人。
  对于第一个层次,要求公司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如果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也就根本不存在股东滥用的问题,更谈不上否认公司人格。
  对于第二个层次,如前述,对公司人格否认属个案认定,这就要求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一方是因股东滥用行为而实际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维护的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般地,公司人格否认依受损主体的请求而做出,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适用。
  1.3.2行为要件
  法律上的行为,指的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这种活动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就是股东不当使用控制权,滥用法人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我国新《公司法》在滥用行为的判断上没有作具体规定,这将是司法解释面临的重要任务,也是目前司法实践出现“同例不同判”的缘起。
  1.3.3危害结果
  无损害,则无救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就必须是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
  1.3.4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发生时,要确定股东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滥用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分析
  如前述,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主要体现在第20条和第64条规定上,是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当然,新《公司法》颁布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范可循,如《民法通则》第4条、198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102号)第6条、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3条第1款、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1条第3项以及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等,就体现了该制度的原则和精神,只是当时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没有受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广泛关注,学术界也未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并形成相当程度的共识而已。
  2.1 我国新《公司法》第20、64条规定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个条文形成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内容:首先确立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其次规定了对法人人格滥用的法律后果,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这一制度的贯彻执行,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41号文件形式印发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以方便债权人进行民事诉讼。
  2.2 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
  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都规定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二者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前者是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一人有限公司;而后者只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依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从程度上讲,必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起诉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法律后果。而第64条规定的是,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财产混同,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债权人只需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因而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相比之下要容易得多。之所以这样规定,恐怕也是因为一人公司最大缺陷就在于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实际上很难分离。
  2.3 “滥用”具体情形
  如前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维护和完善。但是,适用这一制度时,必须要严格条件,绝不能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随意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势必会危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本身,还可能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指出:“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上,当务之急是尽快解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抓紧弥补法律预留司法解释的‘制度接口’,而在这以前,应当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仅为适用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需要适用的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
  那么,何为“滥用”?标准是什么?换言之,滥用有什么具体情形呢?依据法理基础,借鉴国外学说,我国学者对“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民二庭高级法官金剑锋指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这一观点并进一步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的肯定,成为指导我国司法实践的参考。
  2.3.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对公司的控制管理,将公司资产转移,这都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足。判断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还要结合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判断公司资产是否能够负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债务。
  2.3.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此种情形下,股东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2.3.3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侵权债务等,成为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2.3.4公司的形骸化
  公司人格的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具体表现形式为:
  2.3.4.1 业务混同
  公司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使相对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
  2.3.4.2 组织机构、人员混同
  公司管理机制不完善,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所谓“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也因此丧失了独立的意思表示。
  2.3.4.3 财产混同
  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以致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显然,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
  2.3.4.4 相互间的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没有严格区分的人格混同。
  在一人有限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
  2.4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基本同意四川社会科学院的周友苏教授的观点,即判断什么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从三方面来考虑:一是债权人受损的情况,最好给予现实、直接的审视作为依据,将来、间接的审视不宜纳入其中;二是公司的偿债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况。也就是说,股东滥用行为造成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要结合股东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债权人实际受损的情况,本着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做出认定。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已持续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还在进一步恶化,甚至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就可以做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的认定,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
  不过,对于股东滥用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个不易证实的事实。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如果股东滥用行为事实上造成了逃避债务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就应该推定股东具有主观恶意。
  2.5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现的股东责任承担形式
  与“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体现出的股东无限责任形式不同,我国新《公司法》第20、64条规定,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
  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属于“深石规则”体现的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责任,我国学者之间也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补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于共同连带责任。强调补充连带责任的一方认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公司得到清偿,其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时,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造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完全可以由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有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强调共同连带责任的一方认为,由于法人和股东的人格被视为同一,故应确认公司及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即被否认公司人格的相对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直接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还可以同时追究公司及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同意共同连带责任的观点。理由有二:
  一是如果责任承担方式为补充连带责任,积极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相对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积极股东,显然将加大相对人追索债务的成本;另外,不对积极股东和公司同时提起诉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理清案情,公正地、合理地进行审理与判决。
  二是如果责任承担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相对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这有利于保证相对人事后救济权的实现,这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精神所在。但需指出的是,当公司无法承担债务时,股东对债务的承担是以公司之外的其他财产承担,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样,共同连带的责任承担方式既包括“深石规则”体现出的补充连带责任,又包括“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体现出的股东无限责任形式,对于矫正公司、股东与相对人三者间的利益失衡以及交易安全就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效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认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在此对“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解,就应该理解为共同连带责任。
  3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难点以及完善
  3.1 难点
  新《公司法》第20、64条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应该说是非常现实和合理的,体现了立法的艺术。但由于相关配套法规的缺乏,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下三个难点:
  3.1.1标准分歧大
  对于“滥用”情形,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案例之外,尚无明确法条或司法解释等;对于“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亦无明确规范。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直接使用法理进行断案不够普遍。各个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理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都无法保证标准的一致性,这种情况必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
  3.3.2诉讼门槛高
  “谁主张,谁举证”乃民法之举证原则。新《公司法》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有举证难度大、举证成本高之嫌。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组织机构及人员混同等事实的关键证据大都为公司自身所掌握,而这些证据的举证责任却都在债权人身上,举证不能必然会使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是能够收集到上述证据,其举证成本也非常之高。如此高难度、高成本的举证,无疑是给债权人设置了一个相当不合理的诉讼门槛。
  3.3.3制度滥用风险高
  法律规定的过于弹性与原则,无形中会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严重违背法律适用的原则。或出现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的情形,或出现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不适用的情形,从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
  3.2 完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为更好地完善和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目前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3.2.1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
  3.2.1.1 在更高位阶的法律上将“法人制度为支柱,人格否认为例外”这一法律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在更高位阶的法律上,如将来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为支柱、人格否认为例外”这一法律原则,有利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外延逐步扩大,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3.2.1.2 完善对公司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各种实体法如合同法、金融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
  3.2.2发挥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作用
  3.2.2.1 发挥司法解释的释明作用
  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且一般要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而司法解释的灵活性、针对性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滥用的具体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及时给予解释,以便于理解和执行。
  3.2.2.2 发挥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
  如前述,美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国,但作为判例法国家,这一制度只是作为一个司法规则或法理由法官在个案中裁量适用。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和原则性规定,就个案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在得到广泛认同以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案例。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在无法给予具体、明确的标准前提下,就应赋予司法判例以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这样有助于司法理论和实践结合,也为今后的立法工作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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