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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区别

来源:阳贵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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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上看,被告人之前并不十分清楚是犯罪所得之来源,仅认为是一种非法所得的可能,而犯罪所得与来历不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而非直接故意,这一点相关被告人的供述都可以证明这一点,对上游资金的来源都是持一种“怀疑”,“猜测”的心态,对于其是否为犯罪所得均是持一种不肯定的心态。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且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财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赃物或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相关赃物中的“明知”范畴存在明显的不同。


客观上,被告人实施是一种帮助上游犯罪团伙进行结算转移促成了诈骗行为的完成之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上更多适用于犯罪行为完成以后,对犯罪所得进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行为。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帮助上游犯罪分子结算转移赃款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与故意转移、隐瞒犯罪所得存在实际性的差异,两者之间所处的犯罪形态完全不同。这一点从1997年施行的刑法第312条到2007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关于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罪名的演变可以更让人深刻领会本案的事实与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之间的在客观上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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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阳贵军
  • 执业律所: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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