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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标准

来源:阳贵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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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与四达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因而上诉人不欠其工资,也无义务为其交纳养老金更不负有给付经济补偿等责任。委员会所作的仲裁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滕某某1979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某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工程公司)工作,199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1999年3月,该公司的海外部等部门从工程公司分出,独立成立了四达国际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滕某某被安排至四达公司工作。2001年11月20日,原工程公司以该同志在职期间因违犯劳动法有关规定为由作出了关于对滕某某除名的决定,后又于同年12月27日将除名决定改为关于解除滕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持该决定前往徐州劳动服务公司、徐州市代理服务中心等处为其交纳了2001年11月以前的基本金,同时为其办理了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就业登记证等手续。 
  滕某某对此决定不服,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要求该单位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遂裁决原告补发被告工资、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原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腾某某的各项请求并判令其负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了腾某某的劳动合同,且已为被告办理了有关失业手续,现被告亦不要求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各项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该工程公司关于解除腾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原告补发被告2001年6月工资计人民币800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三、原告补发被告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819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40元,并加发应付经济补偿金25%的赔偿费用4485元;五、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计172元;六、原告赔偿被告其他损失52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5036元。 
  该工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四达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因而上诉人不欠其工资,也无义务为其交纳养老金更不负有给付经济补偿等责任。委员会所作的仲裁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3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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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阳贵军
  • 执业律所: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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