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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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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不服工伤认定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仲裁程序是否中止?

来源:武雨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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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在成都一家五金厂上班,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割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环指末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缺损;右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缺损;右环小指末节指旋转撕脱离断毁损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9级。

因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未为王某购买社保,双方对工伤赔偿的数额无法协商一致,王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伤赔偿金等。

开庭时,单位向仲裁庭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其理由是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且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工伤认定尚处在不确定的状态,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那么,仲裁庭是否应当同意用人单位的申请而中止审理呢?


武雨雷律师的观点是不应当中止审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

中止审理是指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理的活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6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也就是说,要具备上述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才可以申请中止审理。而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书》,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已对王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9级,不存在“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和其他法定事由。


二、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会不会直接影响已作出的工伤认定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呢,答案是不会。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同时,在行政诉讼(包括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有明确规定,即“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也就是说,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未出现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时,工伤认定的依然有效,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

另外,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未直接规定在仲裁审理期间一方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中止审理,根据工伤认定行为的性质,此时可以适用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该类问题,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的就较为明确,其中第一条:“根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因此,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退休审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虽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不属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可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当然也就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因此,仲裁委不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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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武雨雷
  • 执业律所: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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