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应某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缺乏依据
【仲裁案例】应某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缺乏依据
案情简介
应某8年前通过熟人介绍,进入本市一家民营企业,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工作,企业每年与应某签订劳动合同。
去年合同期满前应某已经在本单位工作了9年多。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企业打算与应某不再续签合同,并通知应某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几天后,应某向企业提出本人已经怀孕,企业不能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得知应某已怀孕就将合同延续至“三期”期满。
今年上半年应某“三期”期满,企业书面通知应某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应某即提出要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企业耐心地做了解释工作,但应某还是不能接受,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人事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应某认为,本人在企业已经工作了10年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人是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只要本人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就必须与本人签订。现在企业与本人终止合同系违法行为,要求仲裁委撤销企业终止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企业则认为,应某在企业工作不满10年时合同将要期满,企业已经通知应某不再续订合同,由于应某当时提出已经怀孕,所以企业延续至应某“三期”期满时终止合同,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与其办理了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妥,希望劳动人事仲裁委不要支持应某的请求。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对应某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合同,此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10年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必须签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情形消失时终止。”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形存在,应当续延其劳动合同至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法律规定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的发生,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当然可以终止。企业与应某终止合同并无不妥,应某主张要求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她的请求没有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附相关法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 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