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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遗产类型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4-02 浏览量:0

股权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遗产类型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由最初的房屋、土地、汽车等不动产和动产,到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等不一而足,增加了遗产继承分割的复杂性。尤其在近些年,私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投资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创造个人财富,以股权形式表现出来的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自然人股东不断增多,股权继承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问题。
   古代的继承包括对死者生前的身份和财产的继承;现代法上的继承则仅指遗产继承。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继承的问题。在《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界定中,第(七)项包括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条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在股权继承中,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作为股权的书面形式,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可继承性无可争议。本文讨论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在内容上,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的内容中包含财产性的权利,股权可以继承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同时,股权中另外一部分权利是管理性权利,股权的这种人身属性的特质成为股权继承的理论障碍。我国原《公司法》对股权继承问题并未涉及,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对待和处理继承问题。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这种具备人身属性的权利首次因为《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具有了可继承性。同时,在鼓励私法自治的精神之下,新《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通过章程对股权继承做出例外规定的自治权利。新《公司法》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可以说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是仅仅这一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办理股权继承案件中的做法不尽统一,自由裁量空间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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