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鸿生律师

郁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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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郁鸿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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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一个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

  中国是礼仪之邦,乐善好施,助人为乐是被广大民众所推崇的仁义之举。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顺路车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我国汽车业的迅猛发展,私家车的不断增加,因无偿搭车所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基于怎样的法律规则来衡量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既关系到无偿搭车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司机和车主的利益,还关系到第三者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研究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

  1、按交通事故中有无第三者责任人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

  有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2、按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司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有部分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司机有完全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3、按搭车人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无偿搭车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偿搭车人有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4、按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可以将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分为违约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三、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无偿搭车中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偿搭车人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基于客运合同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这是一个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观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有学者和法官认为无偿搭车人属于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旅客,无偿搭车人与车辆营运人(司机或车主)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偿搭车人有权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司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观点之二: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非营运性质使用的机动车的车主及司机来说,与无偿搭车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关系的定义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而设定的,非营运性使用的机动车车主及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定义,因而不适用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到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应当支付票款。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的,旅客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从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客运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按约定的时间路线及票价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在这样一个双务有偿的前提下,若有权收取票款的承运人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收取票款的权利而允许旅客无票乘运,则承运人并不因放弃权利而同时自动相应地免除承运人的义务。

  尽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从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对合同当事人的定义来看,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对应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营运人,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承营运人的营业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1]。所以对于从事营运的承运人来说,在其有权收取客票票款的情况下,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政府规定公共汽车对1.3米以下的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特定情况下,无偿乘车的旅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两种情形之外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车主或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与车主之间没有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愿,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虽然经过司机或车主的同意,但这种同意并不构成合同意义上的合意。合同意义上的合意是指要约方或承诺方在发出要约或作出承诺时都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任何一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并且对违约方享有诉权。因为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只是征得司机同意其无偿搭车,双方并无订立合同(包括客运运合同)的主观意愿,在司机主动邀请无偿搭车人无偿搭车时,无偿搭车人同意无偿搭车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包括客运合同)的意愿。有合意但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即不构成合同之债意义上的约束力。关于这一点,英美合同法中讲述的更清楚明确,例如,甲邀请乙到A酒店参加宴会,乙表示同意。但甲后因故取消了宴会, 则乙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诉甲违约,因为甲、乙之间虽有共同赴宴的合意,但彼此之间却无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共同赴宴的合同之债[2]。同样在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也不存在关于无偿搭车的合同之债,即无偿搭车人无权诉请强制司机履行运送义务,同样司机也无权向无偿搭车人诉讼主张任何运费。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的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包括客运合同关系)。

  所以,无偿搭车人在向非营运的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只能基于侵权提侵权之诉而不能对其提起违约之诉。

  (二)司机或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对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在无偿搭车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司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对于司机有权免责的法定情形,国内的学者和法官也有不同看法。

  观点之一:汽车是高速运行的具有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无论搭车人是无偿搭车还是有偿搭车,司机及车主都应对搭车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而且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观点之二:司机或车主对搭车人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即在司机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之三:司机或车主承担特殊的减轻的补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国内侵权法专家将无偿搭车的现象定义为“好意同乘”,并且通说是应减轻司机或车主的责任[3]。参照美国的立法,在下列情形下,无偿搭车人无权对司机或车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1、 伤亡是无偿搭车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无偿搭车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在有偿的客运合同关系中,乘运人对于旅客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有权免责,无偿搭车中车主或司机应承担的责任要比有偿客运关系中的乘运人的责任轻,因此,乘运人的免责事项同样也是无偿搭车中司机或车主的免责事项。

  2、 车主或司机对无偿搭车人的伤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也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的。

  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应当合理地预见到搭车有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司机在同意或邀请他人无偿搭车时完全是出于善意,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等同于从事营运性客运的司机或车主应尽的注意义务。参照美国的立法,只要司机对于无偿搭车人的人身伤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无偿搭车人无权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在美国,无偿搭车人被称为客人乘客(guest passenger),无偿搭车中的施惠允许他人搭车的车主被称为主人车主(host owner)司机被称为主人司机(host driver or host operator),司机或车主在无偿搭车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归结为客人乘客责任(guest passenger liablity),受客人成文法(guest statue)的约束。

在美国,汽车客人作为无偿搭车人,区别于付费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或向朋友付款坐朋友车的人。客人成文法在美国属于州立法,1927年最早起源于新墨西哥州。其目的是为司机对偿搭车人所负的注意义务设定标准。尽管各州的立法有一定的差异,但基本概念是无偿搭车人作为社会客人可以基于司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起诉司机[4]。这些故意或重大过失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车、超高速驾车、飙车,明知刹车有问题而仍然驾车、当无偿搭车人已经要求司机停车或要求下车的情况下,司机仍然不计后果地继续开车等[5]。客人成文法是美国侵权法中的一种成文法,其目的是限制客人乘客基于普通疏忽而要求司机赔偿其人身损害。相反,无偿搭车的客人乘客只能基于重大过失、故意(希望或放任)等不当行为而起诉司机,并且对于客人乘客有权

转自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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