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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条例

来源:靳勤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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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1997年1月3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

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

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

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

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

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

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

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

、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

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

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

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

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

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

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

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

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

,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

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

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

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

,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

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

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

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

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

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

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

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

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

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

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

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

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

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

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

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

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

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

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

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

、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

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

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

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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