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白某某、苑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上
上诉人:耿某某,女
被上诉人:白某某,女
一审被告:苑某某,男
上诉人因白某某诉苑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撤销(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014年,上诉人苑某某与朋友要群力金中环合开一家酒吧,因上诉人苑某某无法联系上该商服的业主,就找到金中环开发公司的销售经理白某某(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白某某说该房产已经被她承租了,她可以将该房产转租给苑某某,房租一年是55万元,合同期限为七年。但白某某要求每年需要给她好处费,第一年好处费为10万元,以后每年为61000元。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白某某为了防止苑某某单独与该商服的房主接触,又要求双方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苑某某同意,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25000元,在七年内分七次还款,恰好与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相符,都为七年。借据载明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前还款65万元,这65万元其中55万元为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述相符),剩余10万元为好处费。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苑某某通过银行转给白某某租赁费20万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解除了租赁合同。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白某某没有借给过上诉人苑某某一分钱。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 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要审查其履行情况,尤其对于大额借款,而且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需审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在场人员、以及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相关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本案中,借条除签字以外的内容均由被上诉人事先打印提供,大额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与交易习惯不符。并且、被上诉人白某某在一审时诉称,借给上诉人苑某某的1025000元中,其中有55万元是上诉人苑某某欠的租房款,剩余款项为借款。被上诉人白某某的陈述与理不通,双方之前素不相识,上诉人苑某某已经欠被上诉人白某某55万元的租金没有支付,反过来被上诉人白某某还要再借给上诉人苑某某65万元,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方式。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曾询问被上诉人白某某借款是如何交付的、白某某的资金来源以及借款支付、借款过程等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问题,但白某某在回答问题时却言辞闪烁,均不能清楚明确表达。
综上,一审法院在以上重要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苑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枉法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