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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

来源:郝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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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

 
干意见


 

 


 

  【颁布单位】 最高法


 

  【颁布日期】 19910702


 

  【实施日期】 19910702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

 
会议讨论通过


 

  【章名】 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

 
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

 
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

 
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

 
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

 
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

 
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

 
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

 
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

 
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

 
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

 
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

 
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

 
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

 
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

 
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

 
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

 
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

 
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

 
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

 
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

 
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

 
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

 
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

 
,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

 
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

 
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

 
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

 
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

 
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

 
、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

 
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

 
)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

 
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

 
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

 
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

 
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

 
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

 
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

 
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

 
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

 
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

 
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

 
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

 
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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