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3)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
赣计收费字[2003]587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现将我省制定的《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省计委 省司法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 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 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 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 (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 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 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 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 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 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 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 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法律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 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 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 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 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 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 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 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 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 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 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 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 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 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 准,明码标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