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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朱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温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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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朱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答辩人:刘某,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某县某街道80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答辩人:朱某,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开发区某镇某村X号,身份证号码: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2522日,而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138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可知被答辩人之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赖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

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当事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答辩人认为,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答辩人所驾驶的赣州临时733XX号轻便摩托车为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系一助力电动自行车,为《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所规定的非机动车,并非如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所述“无证驾驶”的“机动车辆”,因此其事实认定错误。相应地,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为错误引用;该条所强制要求驾驶证的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对驾驶非机动车并未强制要求取得驾驶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未要求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需取得驾驶证。由于答辩人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载人…”也为错误援引。

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2、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绝非仅由答辩人与当事人赖某两人造成,而是一系列原因综合起来所导致的。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系另一乘坐答辩人所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完全应当知道该实施办法,更应当知道助力车后面乘坐两个人是非常危险的,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仍然放任其行为,是其遭受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当事人朱某(被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一不公正的事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均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结论明显不当,不应采信,请贵院予以审查。同时请求贵院认定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彭某、被告赖某三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三、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也应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答辩人也只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即本案被告赖某应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

同时,如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错误,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

1、误工费。

被答辩人计算误工费有误。被答辩人于2012522日至2012615日首次住院,于201274日至2012720日二次住院,于2012125日至201324日三次住院,三次住院共计101天。首次住院后,出院时医嘱3月后弃拐负重行走,因此被答辩人计算误工费时以住院总时间加上医嘱3个月,但此种计算方法重复计算误工期限,系错误的计算方法。因为首次住院出院后,医嘱三个月弃拐负重行走,意味着自首次出院日2012615日至2012915为误工期,而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此次住院16天)恰好也在此期间,而被答辩人计算误工期限时重复计算了该段时间。故,被答辩人实际误工期限为175天(101+90-16),其误工费为19010.25元。

2、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答辩人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其母亲现在虽无固定工作,但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远未达到江西省职工平均水平,应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答辩人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天。

4、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被答辩人的营养费标准应为10/天。

5、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其交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9000元,应在答辩人的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上述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在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某

                                           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温辉律师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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