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2004年5月18日 劳社厅函[2004]123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复议问题的紧急请示(渝劳社文[2004]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特别注意:该条已被新修订的如下法规修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既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