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

姜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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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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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是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那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均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或者在合同法之外是否还有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来?对此,笔者认为,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的界定,应考虑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和立法本意,着重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将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交易行为,同时又具有财产转移性行为的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适用范围。上述对合同的界定与合同法对合同的界定,在逻辑关系上是交叉关系,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主要以合同法中的合同作为基础,但并不与合同法中的合同重合或被合同法中的合同所包含。

  从合同诈骗罪的最初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考虑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毫无疑问,合同诈骗中的合同首先应是经济合同。只要属于经济合同范围内的合同,均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但问题在于,经济合同这一概念本身一直没有清晰而明确的界定,对于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也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事实上,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合同需要统一的规则。人为地将合同割裂为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给法律的适用带来极大的不便。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统一的合同法没有继续采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而用统一的合同法来调整市场关系。“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内容,且其适用范围为各类民事合同”。具体而言,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范围,一是合同法中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二是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等法律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等;三是虽未由民法确认但仍是由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原则下所订立的合同。

  在合同一词已经由经济合同扩大为民事合同的时代,我们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的确定,是否仍应囿于所谓的经济合同?笔者对此的评价是否定的。经济合同本身已为统一的合同概念所取代,说明经济合同已经丧失了立法基础,虽然理论界仍可以对之进行探讨,但丧失了立法基础的经济合同的范围已经不再确定。如果司法实践仍然采用范围并不确定的经济合同的概念,必然会导致对合同适用范围的混乱。其次,经济合同被统一的合同概念所取代,也说明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需要对经济合同本身进行重新定位。民商事立法中将合同的概念统一,本身就是适应时代要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基本秩序和价值的需要,是对经济合同概念的重要修正。如果我们在刑事领域仍然采用不能适应时代要求的经济合同概念,一方面对于已经确立的统一的合同概念是一种倒退,另一方面也会使相当数量可以成为合同诈骗所能惩处的破坏市场秩序的合同交易行为得不到必要的处罚。第三,合同诈骗在刑法中主要是作为惩处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合同诈骗在立法时,民商法学界已对经济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广泛的探讨,理论界已经用统一的合同概念代替了经济合同的提法。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在当时我国仍然实施《经济合同法》的时代,没有采用“经济合同诈骗”而是使用了“合同诈骗”这一称谓,可以说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也可以从侧面理解为立法机关没有将合同诈骗的合同范围限定为经济合同。综合上述,无论是就立法本意还是历史背景来看,合同诈骗中的合同都不应仅仅是单纯的所谓经济合同。

  合同诈骗罪是用来惩治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而合同法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毫无疑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以合同法规范的合同作为基础。但合同法中的合同并非全部具有规范市场秩序、以及并非全部具有转移财产的性质,因此二者在具体适用范围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以下几点:

  1.合同诈骗中的合同,首先必须是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合同诈骗因其具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性质,决定了合同诈骗的合同只能是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否则行为人将因为无法取得财产性利益而失去了合同诈骗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合同法中的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建立起的无偿代理合同,或者单务的赠与合同都无法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

  其次,这一特点还决定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包括债权合同,也包括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物权性的担保合同,以及其他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财产分配、转移、经营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因为这些合同在客观上属于市场经济范围内的合同,同时具有财产的转移性质,如果利用这些合同进行诈骗,同样破坏到市场秩序,从而可以纳入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中去。

  2.合同诈骗中合同还应当能够体现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性质,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合同。合同诈骗所侵犯的双重犯罪客体性质,尤其是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使得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立出来,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因此,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与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或者并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性质的合同,则不应作为合同诈骗中合同适用的范围。如行为人以生活困难为名,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因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的特征,而纯粹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

  3.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还包括不由合同法调整,但能够体现合同诈骗客体性质和客观方面的合同。合同法的宗旨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不仅仅由合同法调整。在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他合同骗取财物,仍可以破坏市场秩序,同时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仍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市场经济下,劳动力的所有者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签订以劳动力使用权的转让为内容,依自由意志订立的劳动合同,均是“发生在市场领域内,受市场规范的制约”,属于市场经济秩序范围内的合法的合同关系。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后,必然要求作为生产基本要素之一的劳动力循市场规律流动,以实现更优的市场配置。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骗取他人押金、保证金或财产等行为,则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也对市场秩序造成危害。我们没有理由以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为原因,认定利用劳动合同诈骗不属于合同诈骗。这是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进行法理分析之后得出的必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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