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叶盛律师

张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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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

来源:张叶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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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县人民检察院:                                        
   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的委托,指派张叶盛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查阅、复制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在新建县看守所多次会见李某某江西格力特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特公司)进行了必要走访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某某涉嫌的罪名进行了分析,现根据涉嫌犯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是格力特公司驻浙江省衢州市办事处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赊销公司货物1575包(折合人民币240468元),其中收取现金87744元占为己有。至今尚有910包(折合人民币88294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拒不交待去向。造成格力特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28762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配合,已为格力特公司挽回了上述损失。根据以上基本案情,我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本清被指控的罪名是职务侵占,构成职务侵占罪需具备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李本清系江西格力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符合主体要件,侵害的对象是公司库存货物,符合客体要件,但在主、客观要件上缺乏侵占意图和侵占行为。

第一、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1是必须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2是必须有侵占的行为;3是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缺乏侵占的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三项犯罪事实,即向客户方林高赊销货物1157包(折合人民币152724元),向客户方林高赊销货物418包,收取现金人民币87744元,ƒ另有910包货物(折合人民币88294元)去向不明。这三项事实均不构成职务侵占。

对于第项涉嫌犯罪的事实,赊销货物的行为仅仅是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应当犯罪嫌疑人在其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财物管理制度,将库管货物私自赊销给客户,并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至今客户方某某仍然未清偿货款,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也未收取归自己所有;

对于第项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多次销售货物累计418包给客户方某某,收取现金87744元,但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没有将货款据为己有,而是用货款支付了公司应当支付给客户的运费,格力特公司通过转账给李某某的运费一直在其以个人名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账号622848107300xxxxxx4),从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反映李某某收取的87744元现金没有存入个人账户。该账户于2012年12月14日冻结,2013年1月22日解冻,2013年元月5日,李某某向新建县公安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账户中的余额系格力特公司所有,李某某委托妻子陈某某将账户中的余额取出交与格力特公司,该账户解冻后,账户余额全部交付给格力特公司,这些事实说明李某某在具体工作中,公私不分、管理混乱,并没有任何侵占的行为,擅自赊销收回的货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

对于第ƒ项涉嫌犯罪的事实,即亏损的910包货物(折合人民币88294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就供述是其在工作中的失误,可能出现的重复发货、多发货或发货后忘记做账等原因造成,从李某某经手的货物数量看,数量巨大,数额巨大,短短四个月时间就达1500万元之多、应当支付的运费多达24万余元,且李某某从未从事过仓库保管员的工作,缺乏工作经验、又好酒,出现几万元的亏损实属正常,无论是哪种原因,这种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李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为风险较大,格力特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有其个人承担,并由其配偶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李某某作为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承担用人单位的商业风险,对李某某已经是极不公平了,此时,再用刑法去调整劳动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对于该项货物损失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在新建县公安局移送的起诉材料中,既没有收集该数量货物的销售对象、相关证人的证言等事实材料,也没有查明货物的最终去向,是李某某另立账户转移赃款还是个人挥霍等等,案件事实并不清楚,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侵占的行为。即使存在侵占嫌疑,也应当以存疑不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财物的目的。本案犯罪嫌疑人某某没有侵占的故意

1、经过多次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会见,李某某陈述格力特公司下属员工私自赊销已成常态,在李某某接任工作的当天就有客户用现金支付以前的赊账,之后又陆续收到前任赊货的客户支付货款,且数额巨大,李某某均将货款上交公司财务;格力特公司为方便仓库保管员收取货款,为衢州中转库提供验钞机,其它办事处也提供了验钞机;案发前的两个月,李某某曾经向客户方某某赊销货物价值24万余元,事后,格力特公司与方某某本人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对该类证据,新建县公安局应当收集却没有收集。该类证据均可以证明格力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默许仓库保管员收受现金的;

2、2012年11月26日-28日盘点时,公司与某某核实库存货物时,李某某对公司发来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会计追问货物亏损时,李某某回答不上来,原因是亏损太大,难以向公司交待,面临被解雇的风险,其本人也知道客户方某某在公司还有欠款,公司是绝对不会允许的,对方某某的发货单也是不能对账的,但在被拘留后其本人供述是其工作失误导致的货物亏损,没有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侵吞公司货物,且新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所有证据均证明李某某有销售货物的行为,却不能证明其存在据为己有的行为。

3、从2013年元月5日李某某签发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1月30日对新建县公安局的供述材料、李某某与格力特公司的往来账户、客户方某某支付货款的数额、时间和李某某个人账户的存取明细、时间,均可反映李某某没有侵占公司货物的意图,对公司的发货数量也存在异议,需准备进一步核实。     

 总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观上缺乏侵占的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补公司亏损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李某某的家属在第一时间,向亲戚、朋友借款二十余万元弥补公司的损失,随后,向新建县公安局申请对李某某个人账户解冻,解冻后及时归还格力特公司,格力特公司弥补全部损失后向新建县公安局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理。这里,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我认为格力特公司的举报行为欠妥,双方本应按照劳动合同处理的纠纷,在李某某没有作出拒不赔偿且没有职务侵占事实的前提下,格力特公司却通过极端的刑事手段解决,实属不当。

三、对指控的三项犯罪事实认定的法律意见

1、向客户方某某赊销货物1157包(折合人民币152724元)的行为

    该行为系民法调整范围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按照其与格力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由李某某先行赔偿格力特公司的损失后,再向方某某追偿。

2、向客户方某某赊销货物418包,收取货款现金87744元的行为

    该赊销行为系民法调整的无权处分行为,收取货款未及时上交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对其过错,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劳动合同责任;收取货款并用于支付运费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的资金,资金应当是用于支付的货币或有价证券而不包括货物,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李某某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费,并且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已归还公司,因此,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3、亏损910包货物(折合人民币88294元)的行为

    对于货物亏损的事实,是李某某工作失误造成,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损失不能因为亏损就认定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合法处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说不清货物去向就武断地作出有罪推定,认定其拒不交待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未经格力特公司的授权,擅自向客户方某某赊销货物1157包(折合人民币152724元),违反劳动纪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向客户方某某赊销货物418包,收取货款现金87744元用于支付运费,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劳动纪律处分;工作中出现重大过错,亏损货物910包(折合人民币88294元),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格力特公司亏损后,能够及时弥补公司亏损并得到格力特公司谅解,犯罪嫌疑人本人主观上无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的行为,其行为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李本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敬请贵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充分采纳

                         辩护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张叶盛律师  

                                    201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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