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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故意伤害辩护词

来源:靳红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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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故意伤害一案的

辩护意见

尊敬的各位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规定,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苗晓杨的委托,指派本人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

首先,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和亲属遭遇的不幸,表示深深地同情。但作为职业律师,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我的职责所在。

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法律规定,提出本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苗**与受害人之间,没有过于深刻的矛盾和仇恨,而且是比较要好的朋友。首先是被告人供给受害人摩托车,两个人不一个村,能把摩托车借给受害人,足见两个的关系不一般。其次,受害人跨村带人找被告人喝酒,如果关系不好,一般是不会这样做的。其三,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称受害人为“我的好朋友”,可见,二人之间确实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关系。尽管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毕竟是因为饮酒过量才酿成的祸事。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懊悔不已。因此,可以肯定的说,被告人酒后行为失控而绝非正常下的主观恶意。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其自幼失去母爱、缺乏管教有关

    在被告人很小的时候,母亲弃他而去,一直缺乏母爱,缺少管教,难免使其产生放荡不羁的心理和秉性,从某个角度考量,这并不完全是被告人的错,对于这样的孩子,给予适当刑罚,达到教育改造之目的,对于被告人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

三、被告人对于受害人实施了尽管是不全面的救治

    大家知道,在饮酒过量的时候,其心理素质是时清时迷,当受害人在被告人家中被殴打后,将其安排躺在自己家中,并叫来村医诊治,至于其中的一些不当,完全是由于缺乏知识和经验之故,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正如附带民事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人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这种放任,是对于危害结果认知上的不足,在法律上,应当属于酌定从轻情节。    

四、排除被告人认知能力,应当考虑认定原告的投案自首情节

    不管被告人在发现受害人死亡后说了什么,毕竟感觉到了事态的严重性,自己拨打“110”报警,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尽管初开始只是说受害人喝酒后在自己家死亡,应当理解为被告人不能判断出受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但在当天的2305分,就如实供述了殴打受害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以后的供述一直是客观的、真实的。就此而言,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的投案自首情节。

五、建议不以穷富论刑罚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十分的懊悔,面对辩护人会见,忏悔不已。表示愿意对于受害人家庭进行赔偿,并再三托付本人转告亲属,要尽最大努力给予赔偿。但苦于家庭实在太穷,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要求。自古以来,“富人筑债易,穷人借钱难”。尽管很难,其父还是穷尽了能力筹措到一部分,尽管没有能够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但毕竟是尽了努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细则的规定,也可对于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六、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建议考虑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2、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3条第(1)项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3、亲属穷尽了赔偿能力愿意对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弥补,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9条第(3)项规定: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1 6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5、被告人愿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审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因素,本辩护人意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八至十年之间量刑处罚,以达到惩罚与教育改造的有机结合,达到有利于被告人、有利于社会的综合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呈请合议庭合议本案时予以采纳。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苗**辩护人:靳红站

                           二O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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