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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翟xx故意伤害一案的

来源:靳红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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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翟庭浩故意伤害一案的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翟庭浩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根据本人查阅卷宗材料庭审调查质证后认为,翟庭浩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

尽管没有办法确定当时的客观事实,但从所有的证据以及周愉博最后一次与仝亮亮、翟庭浩相吻合的供述进行分析,可以证明出以下法律事实,结论

2010104日晚约23时,因他人嘲笑周帅华而发生口角和打斗,周帅华吃亏后即叫来周愉博,二人又被打伤吃了亏。周帅华便打电话告知周剑华。周剑华与周朝雷乘出租车到达现场,被周帅华指认系路边走着的几个人打的自己之后,周剑华从车上取出长刀和他人一起向受害人跑去,周愉博留在原地(汽车旁边),周帅华随周剑华之后向现场赶去,周剑华到场后即用携带长刀剌伤刘建伟致其倒地之后,翟庭浩叫上仝亮亮和其他人一起上车离开现场。

一、起诉书中“周剑华被告人周超雷、仝亮亮、翟庭浩赶到伊川县广播电视局门口附近与周帅华、周愉博一起追上刘鹏飞、刘建伟等人,双方发生殴斗……”这个表述是有误的。因为,翟庭浩仝亮亮送走王萧乘出租车赶到现场,打架已经结束,刘建伟死亡的结果已经发生,翟庭浩没有参与追刘鹏飞、刘建伟的行为。

另外,从时间上看,周剑华和周超雷走后,翟庭浩和仝亮亮送走王萧,期间占用大约五、六分钟的时间。而周剑华到达现场后,从车上拿出刀,跑着追上数米外的刘建伟并将其剌伤致倒地,时间只需要一分钟,但最多不超过两分钟。所以,翟庭浩和仝亮亮到达现场,即便想伤害刘建伟,也不会再有机会。事实也正是如此。

二、在该起事件中,翟庭浩事先没有与人预谋,自身没有携带任何用于打架的工具,到达现场后没有对受害人刘建伟实施伤害,也没有去销毁证据和藏匿作案工具,在投案后能够如实陈述事实经过,还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比起该案中的任何人作用最小,应该是处罚最轻的。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一、翟庭浩只存在犯罪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尽管翟庭浩处于为周剑华“帮忙”的想法而与仝亮亮到了现场,但其并没有参与伤害受害人的行为。二、翟庭浩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由大量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翟庭浩与仝亮亮乘出租车到达现场后,使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死亡受害人刘建伟已经被他人伤害致死,所以,不能认为翟庭浩对刘建伟存在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司法原则,可以说,翟庭浩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刘建伟的共同故意犯罪。三、翟庭浩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上面已经谈到,当翟庭浩和仝亮亮到达现场后,受害人刘建伟已经躺在地上,此后没有人再对其进行伤害行为,足可见其死亡的后果这种社会危害性与翟庭浩没有任何的关系。

故意伤害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看伤害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来决定案件的性质并进行量刑。就本案中刘建伟死亡于故意伤害,决定共同犯罪时,应当查明都由哪些人参与了对刘建伟的伤害行为,参与了,就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没有参与,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

四、退一步讲,即便翟庭浩真的因为认错了人与周帅华对打,但与刘建伟的死亡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可言,同样不能认定翟庭浩(包括仝亮亮在内)是致死刘建伟的共同犯罪人。

五、但鉴于翟庭浩毕竟到了事故现场,而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也好,因此,应当综合其行为的性质、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其他因素进行考量、评判。可考虑对于翟庭浩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综合上述事实、法律及刑事司法政策第十四条、十七条的规定,本人认为,同时也建议,应当考虑对于翟庭浩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或者最多可以考虑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呈请合议时予以参与并采纳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靳红站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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