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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的离谱,法院能否主动调整吗?

来源:李祖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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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条文明定,违约金调整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只在债务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时,法院才对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过低予以审查并予以调整;债务人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权利,法院不得依职权予以审查并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7条解释说,“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解释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须以债务人请求为前提条件,债务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第二,债务人请求调整违约金,须采取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换言之,调整违约金属于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此项权利之行使,必须在诉讼中采取反诉(处分原则)或者抗辩(辩论原则)的方式。

  以上是法庭调整违约金的原则。按照此项原则,法庭调整违约金,必须以债务人主张为条件,债务人未主张的,法庭不得依职权调整。但是,同志们不愿忘记,法庭对于合同内容有审查的职责,法庭应当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滥用合同自由,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用,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样的约定是违法的,当然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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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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