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律师

王利明

律师
服务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浅析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来源:王利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6
人浏览
 

浅析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完善和发展,企业优胜劣汰乃是市场经济规律下的企业内在要求和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种经济规律作用促进下,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企业破产申请的案件必将逐年增多,且对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我国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破产管理人的素质要求也将越来越高。而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颁布时间较短,其可操作性及实践经验较少,整个破产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探究和完善的问题。为使我国的破产立法进一步完善,实际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使债权人等各方面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笔者仅就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等相关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破产申请的概念及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务人出现法定的破产原因后向法院提出的对债务人实行破产清算的请求。它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依据,也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

纵观各国破产立法的通常规定来看,破产申请的主体具有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围的宽窄不尽一致,且享有破产申请权的人通常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准债务人等利益相关人,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东、贸易部等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意大利、荷兰破产法规定,检察院也可成为破产申请人。对于有权申请破产的主体,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据此,公司清算组在法定情况下,享有破产申请权,并负有破产申请义务。因此,我国法律实际上赋予了作为准债务人的公司清算组在一定条件下可申请破产的权利。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请求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始动力

债权人是指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救济方法,自然有权提出破产申请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为此申请,且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主要目的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得到的利益,造成现以债权人申请开始的破产程序的比例相对债务人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所占比例低的局面,而随着债权人法律意识的提高、破产立法对债权人破产申请可操作性的加强完善、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深化,这种局面必将改观。
    2
、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主体的适格性
   
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非自愿破产。 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有多种,各国对债权人也都做了不同类别的分类,有的国家对不同性质、不同情况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权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例如,从债权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从债权是否附期限或条件看,可以分为一般债权人和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从人数的多少上看,可以分为单一之债的债权人和多数之债的债权人等等。这种种不同的债权人,概括地看,是否都应享有破产申请权,需作区别对待,而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此作进一步的规定,造成不同类别的债权人在实践中产生是否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困惑。

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救济方法,债权人自然有权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哪些债权人在符合哪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财产性质的债权,债权人不是具有行为请求权的债权人。(2)必须是被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非其他企业的债权人;(3)必须是现实债务的债权人,而不是已履行债权的债权人;(4)必须是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的学者认为适格的债权人应具备的条件为:(1)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2)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具有给付内容;(3)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客观的,而非债权人的主观想象或愿望;(4)债权人已请求,债务人已不能清偿。笔者认为, 所谓债是指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债权是因私法而产生的权利,有别于因公法而产生的请求权,如税务机关要求债务人缴纳税款的请求权。因此这里的债权人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且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必须是在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因此债权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合法的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尚存在争议,处于不明确状态,债权人就不能提起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而且破产申请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必然要受破产法的调整,因此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若债权人的债权是非法关系产生的,该债权就不受法律保护,该债权所对应的债权人也就没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2)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具有财产上请求权的债权即金钱债权或能够兑现为金钱的债权,而不是具有行为请求权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能够兑现为金钱的债权,否则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即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因为破产申请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申请,即通过申请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始终是围绕财产(金钱)进行的程序。如某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不为或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因其并不是必然债权,还有待通过诉讼等程序加以确认,且该债权不具有金钱债权的性质,因此就不能启动破产程序。(3)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民事债权。债权是因私法而产生的权利,有别于因公法而产生的请求权,如税务机关要求债务人缴纳税款的请求权,就不能提起破产申请,等等。

在破产申请的实践中,如遇下述几种性质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需区别谨慎对待。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问题。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当然有权对债务人申请破产,这是毋庸置疑的,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有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也未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享有破产申请权,其给出的主要理由为:对于享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其权利固定在担保物上。债务人破产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行使其担保权益就可使其债权得到实现,无须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在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保障的情况下,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其破产申请的权利实无必要。而笔者认为,债权人虽然取得了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但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债权利益就必然会全额实现,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就规定了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例外情况,即债务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2006827日)前所拖欠的职工债权,按照第一分配顺序清偿后不足的部分,以担保物优先清偿。这说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存在例外情况,只有赋予其申请破产的权利,才能更好地保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依债权性质分析,赋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更为合理,通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除有受偿权利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如是否维系债务人的存在、是否启动和解、重整程序等,破产申请权可以作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达到正当目的手段;所以剥夺此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就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况且破产申请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就不应该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排除在行使该申请权之外,法律赋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是保护其债权实现所必需的司法救济手段,与法律赋予债权人的起诉权有同等重要意义。而且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于双重身份即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在破产法上也不应消灭,他既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对其开始破产程序,所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则意味着强迫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无益处。另外,在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鲜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有在担保物权不能满足其债权时,才有可能发生其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况且法律赋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权,只是赋予其所能够申请而已,如同保护债权人起诉权等请求权一样,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破产,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应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达到法定破产界限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可相继进入下一步破产程序,如法院在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进行综合审查时,发现未符合法定破产界限条件的,就可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所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并不因债务人提供担保就被剥夺其作为债权人而应该享有的一般权利,在即将出台的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加以确认。

2)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问题

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主要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 通常将破产原因抽象为以下三种认定方式即: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 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 亦称支付不能。2 资不抵债。又称债务超过, 是指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实有资产, 即“消极财产(债务) 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在我国通称为资不抵债。3、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 其外部特征即表现为停止支付。而破产原因与上述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权申请破产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如将破产原因限定为“债务超过”则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债务超过”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得到清偿成为客观事实,所以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破产申请的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因为,无论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均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2 条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笔者认为,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采用了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在这部新法中采用了双重标准, 即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划分为了两个部分: 一是当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 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二是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破产原因。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在我国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但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并不意味着就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完全可以就其未到期的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参加破产程序,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

3)债权人债权所占比例及人数对其破产申请权的影响问题

      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成为破产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债权人的人数必须是多人。2、破产申请的债权总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或占债务人债务总额的一定比例。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通常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其对全部或主要债务不能清偿。但最后\"压死骆驼的可能只是一根稻草\",对\"稻草\"类债权的债权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值得人们考虑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  作者王新欣)。还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受到最低持有债权数额或申请人数的限制。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总数在12人以上的,必须有3名以上债权人,其无担保的债权总额在5000美元以上时,才可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状,债权额相对大的部分主要集中各商业银行手中,债权人人数少且数额巨大。针对这种债权集中的状况,对申请债权人的人数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缺乏现实意义。而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所占债权额加以一定的限制则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这条规定的立法初衷也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利的滥用,但是该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却比较困难,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是不可能如实地申报自己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的金额的。因为在现实中,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是没必要也不可能知道债务人的所有负债情况的,即使是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也是不可能确切掌握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数额的。因此,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债权总额要占被申请人即债务人的债务总额的一定比例是不现实的, 而不对小额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加以限制,必然会引起小额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滥用,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依笔者之见,在即将出台的破产法解释中可否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所持债权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比例(债务人注册资本100万以下,以50%为宜;债务人注册资本100万以上,以20%-30%为宜;具体可分段计算。)作为其申请的限制要件,因为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在实践中是很容易查询到, 而且这样规定是比较切合实际的,也便于法院的实际操作,避免小额债权人随便的使用破产申请权,维护立法的严肃性,又保护了债权的破产申请权,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新的企业破产法更具实践操作性。

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举证责任及法律风险控制问题

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赋予, 在司法实务中是十分必要的。当债务人已经陷于经济困难, 其经济创伤在已无可能凭借其自身“抵抗力”完全愈合时, 而债务人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申请破产程序,任其继续腐朽, 消耗企业资产, 这显然会无形中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得到更多的债务清偿, 就可以依据破产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当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也必须说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并进行举证。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2 条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采用了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但该法并未进一步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负何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一)债权的真实性;(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这里体现的是法律赋予被申请人即债务人享有与民事诉讼中的被诉讼人所同样享有的答辩权。所不同的是,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被诉讼人并不负举证责任,但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诉讼中,其虽享有答辩权,但对申请人的申请则还是由债务人自己来负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是否真的达到破产界限。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应对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负举证责任,债权人如果无法举证,法院就应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以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这种观点显然过分强调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破产申请的提出是以债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停止偿付债务的这种外在行为提出证据是必然不可或缺的,也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容易证明。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只能对债务人不能如期偿付其债务进行举证,是不可能对债务人的企业内部情况以及对外债务进行全面了解的,也是不可能真正了解债务人是否处于破产境地,其只能根据债务人外在的表面情况推断其是否要对债务人行使其破产申请权。而债务人停止偿付的行为是因为其本身无能力偿付还是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只有债务人自己最明白,这种举证责任只能由债务人自己来承担。因此,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下列事实的发生,就可以推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1、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是合法债务。债权人只有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才能说明自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应当说明该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该债务的性质类型以及该债务的金额大小等。  2、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到期。所谓到期债务,指的是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立即偿还的债务。尚未到期或者不需要立即偿还的债务,不视为到期债务。如果债务没有约定或者规定偿还期限,则只有当债权人提出清偿请求并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后,债务人在该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偿还的债务,才视为到期债务。  3、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实践中,债权人提出上述破产请求显然是对到期债务已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而债务人仍未能清偿的,由此可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处于连续清偿状态,如一直是按月清偿债务本息,债务人停止清偿的,该停止清偿行为可以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等等。同时 ,债务人也可以用资大于债等证据使自己摆脱被破产宣告的厄运。实践中,也有的债权人采取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发出公告,这无疑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的影响,虽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但对债务人商业信誉的损失有时是难以挽回的。为防止这类情况发生,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债权人的申请时,必须严格把握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在必要时,可通知债务人核实情况,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企业破产清算在处置不良资产中的运用。

在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很多,包括资产出售、债转股、债务重组、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等等。而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健全,造成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回收率低甚至为零,所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债务企业破产清算被认为是处置不良资产方式中所付代价最大也是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处置方式收回债权无望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才会考虑利用其破产申请权作为回收债权的手段。而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重整程序的引入,对部分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方式中的必要选择之一,如遇有企业债务人有逃废债务的行为倾向时,通过向法院申请其破产及其破产管理人的介入,可有效防止债务企业资产的不当流失,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回收非常有利,是抵御债务企业逃废债的有效手段;对有重整希望的企业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利用自己的破产申请权对有重整希望的企业债务人申请重整,力图使企业债务人营运价值得以保留,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使其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回收;对于确实因经营不善,不能适应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需要,没有发展前景、资不抵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企业债务人,如果继续经营下去,不但企业经营状况不能好转,而且有效资产也会越来越少,对这些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以提高其资源配置效率,实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回收的最大化。同时,申请这类企业破产清算对于警示企业经营者,保障债权人利益有着非同寻常的影响。

   综上,在2006年我国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最高法院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相关问题,立法规定还不够完善,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务,使企业破产法更具实务操作性。

以上内容由王利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利明律师咨询。
王利明律师
王利明律师
帮助过 153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小南国酒店南200米鸿都大厦4楼401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利明
  • 执业律所: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501*********65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地  址:
    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小南国酒店南200米鸿都大厦4楼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