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告地位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因此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所乎有些牵强,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就不应同时成为受害人的权利,其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种选择支付对象的权利,受害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规定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较,立法的落脚点是保护受害人,是对受害人的赋权,保险法的规定更侧重保险公司的权利,但两者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都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且两者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唯一不同的是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有一定差异。由原本纯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到保险法的尝试性突破,再到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体现出立法者的意图及该类立法的趋势。笔者认为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公司拒绝给付赔偿金或者对赔偿金存在争议时,可将其作为被告诉诸法院。 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亦应当处于被告地位 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尚未出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保险按照实施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1)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保险关系。换言之,自愿保险不是一项法律义务,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保险。保险按照创办保险事业的不同目的,保险可以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2)商业保险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商业性组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而创办的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保险的形式为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生活来源的社会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的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总体上以不亏损、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经营,从本质上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仍属商业保险,这与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是一致的。主要问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从我国保险法规定来看,其调整对象为具有商业和自愿双重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创设,应该说原本具备商业保险和自愿保险双重性。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到现在,笔者认为其已演变成形为自愿保险、实是强制保险。理由是:尽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我国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对机动车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实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之作为强制保险推行,理论界亦将其定为强制保险。(3)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作出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国务院在1984年11月3日《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和通知》中要求对公私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国人的车辆)全面实行责任法定保险,并指出我国广东、山东、青海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已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199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我国部分地区实的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认可,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5号文件)批准在全省范围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到2001年浙江省政府(浙政函[2001]56号)又批复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亦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且保监会在去年5月1日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 三、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列为被告 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可得知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支付,在此类诉讼保险公司应当列为被告。问题是受害人只起诉机动车一方时,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非必然被告。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而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机动车方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以其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从责任保险的历史发展来看,责任保险原来是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为了发挥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责任保险赋予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但第三者仍可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4)如在此种情形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实质是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若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地,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不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草案承认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换言之,承认了受害人依据侵权事实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于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以同时向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义务,机动车方基于侵权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保险公司是否参与诉讼成为被告取决于受害人如何行使权利,其并不是每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必然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