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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效力的经济分析 ——以税法为例

来源:卢昭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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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效力的经济分析

              ——以税法为例

摘要:本文大量篇幅为原创理论的尝试:首先分析法的表现形式,既而提出法之约束力的分类并加以论证。在此分类的基础上,以法经济学为指导,建立了全新的法律运作分析模型,并以此模型研究税法,提出具体的税法改进意见,最终力求揭示税收法律在当今时代背景下的合理发展路径:在经济实践中发展完善,进而反哺宪政,实现以经济发展为支柱的税法与宪法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法的内在性约束 法的外在性约束 法的经济分析 税法



一 概念的提出:法的内在性约束和法的外在性约束

法的存在,必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调整的表象是:把所期待形成的社会关系转化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并用法律所固有的效力来保护这种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各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就形成了内容和性质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所要约束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多,最终形成了今天庞大的法律系统,法律内容复杂多样,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各不相同,甚至各种法律所遵循的原则都可能出现了冲突。但不同形式的法律也始终会有一些共同的本质要素,这是由法自身固有的性质所决定的,并不随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是法理学家所要思考和研究的问题。事实上,笔者在这里只是想提出这样一个法的共同点:法律,无论表现形式是多么简约或多么繁杂,其本质是一致的。这种一致的本质是什么呢?我认为是“促成社会单位(理所当然包括自然人)之间的某种联系”,所谓“联系”,并不指表面上的存在“联结”的现象,而是一种非生物性的、社会性的状态。更进一步地说,这种联系是被严格控制的(至少立法者有可能期待这样做):怎么联系,联系的力度有多强,联系的渠道是什么。并不一定是这种联系越强越好,越能符合法的要求。但不管怎么样,都必然是“完成联系”。极端地说:哪怕某个法条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割裂两个社会单位的关系”,其本质也是“力求完成某种联系”,只不过是通过法的规制或分配使得各个独立的社会单位,以打破与法所要实现的社会目标相悖或相偏离的某种社会联结现象(注意:不是这里所说的“联系”),来促成特定的“联系状态”,最终实现法的目的。例如我们的法律可能会禁止或至少不鼓励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私下单独会见原告或是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于特定情形下割裂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表面联结,但其实质是为实现或保障这样的一种合理——或者说符合社会目标的“联系”:法官只通过案件接触当事人。因为这样做至少“看似正义”,而正义又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目标,用富勒的理论来说,是法的“外在道德性”的体现。

如果以上“联系”的存在得到确立的话,那么必然的推论是“联系带来约束”。因为联系,尤其是合理的联系,必意味着无序性的减少,而事物要趋于有序,则必有聚合的力量,而这种力量,正是法的约束力。这里用“约束力”而不用“强制力”一词,是为了避免一种可能的误解——当我们说“强制力”时,往往接下来要谈及“国家是法的后盾”以探明此力的来源,但这并不是我们这里要讨论或侧重的,我们只说是一种“约束力”即可——并力求把这样一个观点表达得更为清晰:这种约束绝不应是个混沌的整体,仿佛国家如推土机一样推着法律机器坚定而不可动摇地前行,而公民只能选择无条件遵守或是螳臂当车;相反,在我看来,这种约束力是由更小的约束因素组成的,是可以分类的。并且也应该被分类。而对于法的约束力的分类,正是本文理论的核心——法的约束力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的条文直接表现出来的约束力,我称之为“法的外在约束力”;一种是法所要完成的社会“联系状态”被期待的程度制约下的约束力,我称之为“法的内在约束力”。



二 概念的解释

下面解释以上两个概念。“法的内在约束”的理论基础正是我上面所提出的法的表现形式的共同本质的理论。在任何一个社会阶段,社会上的人们会普遍地对一种理想的秩序有所认知并有所期待。这种前瞻性的眼光是基于人们对与现实秩序的不满与反思,也是人类理性认知的结果。在很久远的时候,每个人都想更多地攫取财物或特权,更多地占有资源。于是,人与人之间,集团与集团之间,开始了无休止的征战。所有的人都是这样:看到一份资源,就会毫不犹豫地想去宣布对它的占有;只要有机会,就会毫不犹豫地自私。并且,人们自私的手段往往是原始的,直接的。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成熟,人类认知水平的提升,人们逐渐认识到:如果人人都想自私,那么人人都不能自私。如果人人都想最大化自己的财富,往往结果适得其反——为得到财富而损失更多原有财富。人们发现动辄就用战争来解决不是什么明智的选择。于是,人们开始渴望一种秩序(当然我们有理由相信,很早时是很简单的秩序,因为秩序要调整的关系并不如何地复杂),人们开始渴望更好的利益分配方法。最直观的画面是:当人看到一份财物时,开始犹豫了——拿了这份财物,会不会招来麻烦?会不会损失更多?甚至,再聪明一点的人会想:如果防止我私自拿走别人财物的秩序被我现在的行为所破坏,那我是不是也会被别人私自拿走财物?于是,这个人选择了放弃这份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但我相信这绝对不是出于人类善良的道德,而仅仅是出于对一种在他看来合理的秩序的渴求。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学会了理性地思考,学会了长远地打算,认识到了一种合理秩序能带来的益处远远大于放弃这份现有秩序下不应属于自己但打破此秩序未必就不能属于自己,并且很可能就属于自己了的财物所带来的损失。并且,当此人放弃了这样的财物之后,他的内心必然更进一步地渴望这样一种理想状态:规制他并使他放弃了短期利益的秩序能绝对被遵守,被每个人遵守。因为他已经为这种秩序做了更多的“投资”,只有秩序被贯彻,他才能预期收回“成本”——放弃了的眼前利益。广而广之,久而久之,一定范围内的人们达成了共识:不再去奢求“最大化的利益”,转而期待“合理的利益+合理的秩序”,这是一种良性的社会互动,虽然人类还是一如既往地自私。

即使走到今天,谁又能说这种趋势消失了或是不发挥作用了呢?相反,人们越来越精于“自私”。于是,人类的历史上出现了“三权分立”理论,力求在制衡下谋求更大更稳定的利益;再后来,经济学的出现似乎使我们中的一部分人变得极度理性,而其他人耳濡目染也难逃其影响;现如今,“帕累托最优”、“非合作均衡”、“博弈论”已经渗透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这时我们就更没有理由再把人类社会单单看作是“一部分人统治另一部分人”那么简单了。相反,对于更合理秩序的渴望,在所有的人心中似乎都变得愈发清晰与强烈:较之于前人,人们更有理由去渴求更合理的秩序,因为社会关系比以往复杂多了;人们也更有能力去知悉合理的秩序应是什么样子,因为人类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这样的一个时代,我们再把法律仅仅当做“国家统治的工具”、不加分析地坚信法的所有效力都来源于国家的强制,似乎不太合时宜了。如若再不分析法在运作过程中的约束效力由何组成,只一味认为是国家强制力之威慑使然,只怕会造成这样的一种误解:只要我们的国家机构足够强大,国家之法就更容易被实施。这样的结果,往往是重刑下的不堪,意识形态的加强,社会生产的缓滞,集权主义的滋生。也正是基于以上的理由,我开始尝试着在法的分析中对法的约束进行分类,力求通过以上论证把法的“亲和力”剥离后独立出来,与法的威慑力并存,共同形成法的效力。而这种所谓“亲和力”,在我看来,正是法回应了人类——尤其是作为一个“经济人”假设下的人类——对合理秩序的真实诉求后的产物:它虽未必关乎自由与平等,却必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如同新时代的“自然法”,保护着人类方方面面应得的利益。这种约束的来源,从来不是外在的,而是作为追求幸福的人内心对更优秩序的渴望,这种约束的被遵守,完全是人们理性后的自愿选择;这种约束如被破坏,国家政权自然最终难免被折损,但为此法所规制的人们的利益必先受损。长此以往,社会必将出现恶性互动,将不会有任何一方受益。

至于“法的外在约束力”,看起来似乎容易理解一些,就是法条的明文规定给人们造成的一种威慑力。与内在约束相反,当威慑力,即法的外在约束被独立出来遭受破坏时,受损的必首先是国家政权,被法规制的人们当然也可能因为稳定的意识形态被打破而暂时受损,但国家力量被削弱到一定程度人们会谋求新的发展方向。也许树立新的意识形态。这正是两种约束很重要的不同。但所有容易被理解的概念因其不独特似乎也同时容易被误解。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说明。一是如何看待“法条规定深得人心”这一现象。因为这似乎表明法根本不存在外在约束力和内在约束力之分,仿佛只有“好的约束力”与“坏的约束力”之分。诚然,法不会自我表达,不会自己站出来说自己其实是有内在约束力和外在约束力之分的,或是说自己的约束力其实只有好坏之分,但我想说的是,这种现象完全可以在今天我所提出的框架下得到解释,并且这种解释还有很大的实际意义: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总归难免有重合。我想这样一种立法是所有有法律的国家都会存在并且这些国家里所有稍有理性的人都会举双手赞成的:故意杀人者应受罚。当然这是最基本的。但它至少回应了一个我相信是不言自明的真理:既然人类组成了社会,就必然有共同的利益基础。即使今天的人类为民族、国家、性格、职业、立场等等因素所隔阂,人类本性中共有的生存和发展的本能也决定着我们始终有最基本的底线。进而,回到本文先前提出的理论中来:我们不能说这种现象是“法的内在约束的外在化”,因为这很可能造成很多混乱的理解,并且在这两个概念的运用中,我们将耗费极大的精力去辨别哪些法的内容是纯外在的约束,哪些是纯内在的约束,以及哪些是“内在的外在化”(当然,不能想象存在“外在的内在化”,因为这个过程即使有,也不是个法律操作过程),甚至我们还要为“外在化”立个标准。这种理解将使得这一理论所得的结论在实践中极不可行。我们可以选择另外一种理解:这样的一个“深入人心”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法的外在性和内在性的约束,且这两种约束的增加是相对独立的。因为法只要被制定出来,外在性约束就必然出现,但内在性约束的出现却不必然(当然完全不出现的可能性也几乎为零)。并且,在后文关于此理论的运用中我也将表明:将这两种约束独立运算是更为合理的,因为它们各自背后隐藏着各自的内生变量。第二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这种约束分类理论适用的法律研究的最小单位(客体)是什么?对此我想解释的是:当下讨论的法的约束力及其分类,都应是有一个基础(或者说载体)的,这个基础就是:至少能完整表述一项法的意志和形式,明确表达一项法的诉求和法的目的的法律单位——可能是一个法条,也可能是几个法条在一起,也可能是整部法律或整个法典,视具体情况而定。但确定的是,两种约束力始终混杂在任何一个能完整表述一项法的意志和形式,明确表达一项法的诉求和法的目的的法律单位中。两种约束与其说是各有分工的机械叠加,不如说是贯穿始终的相生相随——在每一个完整的法的约束中,都有这两种因素的共存。



三 概念的运用与模型的提出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法的内在约束力和外在约束力共同构成了法的约束力,即法的效力。那么这两个概念应如何被运用呢?首先要声明的是,该理论是存在预设前提的,即:在一定的限制下,法的约束力越高越好。因为法的效力反映人们遵守法律的程度,人们遵守法律,则表示法律的效率高,该项立法也就是成功的。笔者在经济学思想的启迪和指导下,力图通过法的内在性约束和外在性约束建立一个法的约束力函数模型,结合法的实际运作,对该模型进行分析,则可以得到一些有意义的结论。如图1,横坐标X轴表示法的内在约束力大小,纵坐标Y轴表示法的外在约束力的大小,法的效力(约束力)函数为M=Fx,y),也就是说,法的约束力被这两个变量所决定。至于这两个变量又由什么决定,我们可先暂且不理。

固然,我们无法知道X(法的内在约束)与Y(法的外在约束)之间的比例换算关系,但从理论上说,我们通过调查和实际数据分析(特别是效力问卷调查和数据反馈),却可以得到一条经济学上的“无差异曲线”,即M=NN=某一效力值)。也就是说,我们可以知道多少X配多少Y时得出的效力M是和另一种XY的配置得出的效力是相同的,当我们把这无数统计得出的点连在一起时,就是一条“无差异曲线”:在这条线上的每个点法约束效力都是相同的,虽然两个变量(内部约束和外部约束)配置不同。如曲线一:M=10。进而,在不同效力下,我们又可以得到一组“无差异曲线”,分别是:M=10M=20M=30…这些曲线的特点是:不问怎样的XY配置,M值大的总比M值小的法的效力要高。

(图略)①









然而,事实上法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都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因为它们内部也有决定自己的变量,如不特定的社会因素。例如,立一部法律,则法运行过程中必然要使国家政权(立法者)获得一定的利益。这几乎是一定的。否则立法者连立法成本都收不回。于是出于此考虑,法的外在性约束就必有底线(A点),不可能为零。也就是说,不可能有一部法律是仅凭借“亲和力”而不用“威慑力”就可以良好存在并发挥作用的,与此同时内在性约束也就有了上限(B点);又有一些法律,出于法律立法原意的考虑或是此法所肩负的任务,决定了此法对意识形态的控制不可能太强,比如合同法,其本身就要求相当程度的自由,那么,法的外在性约束就必然也有一个上限(C点)。相伴随的是内在性约束的下限(D点)。

这样,任何一部法律,由于都有四个约束点,分别是内在与外在约束的上下限。如图2。这样,合理的约束力分布只能集中在图中阴影部分,其满足的要求为:必须是这样一种配置(XY),使得X介于DB之间,Y介于AC之间。










于是,在这样一个阴影部分内,结合“无差异曲线”组,我们就可以得出最优的XY配置。也就是说,我们就可以得出法律的内在约束(亲和力)与外在约束(威慑力)的最优配置是怎么样的。只要我们能研究出决定XY的社会因素具体有哪些,以及XY之间有无互相制约关系(为不偏离主题,本文没有继续研究这个问题,而只是展示了当XY各自被独立决定时的最简单的函数模型。但即使两者有内在关系,也是可以用这个模型加上更多数学知识完成求解的,这在经济学上是可以做到的)。对这些因素进行科学的量化处理,从理论上说,我们就可以得到最优的M值。也就是说,我们可以用社会学的数据套上经济学的思想,完成最有效的立法。当然,这个过程是需要经济学家、社会学家、统计学家等等共同完成的,就远非我一个大二的法学院的学生可以做到了。但我想以上模型的提出及其论证从理论是可以成立的,作为一种优化立法的思路,也应该是具有实际意义的。

当然,此模型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此。下面我们对该模型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求得更多有用的结论(虽然笔者认为上述理论已经是本文所要追求的关键了),来证明这种法约束分类以及分类后的模型是有实际运用价值的。



四 模型之于税法的运用

本文的分类以及图表显示,要增加法的约束力,要么变化X,要么变化Y,要么同时变化XY。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那我们就具体来分析三种与上面的情况相对应的举措,看能不能探求到一些结论。鉴于本文作为学年论文,本人是经济法专业的学生,于是我们以税法的运作为例,也算是对税法的探讨吧。

对税法运作而言,变化Y(外在性约束):强化宪政意识形态。当然不止有这一种举措,仅以此来做分析。当代关于意识形态的研究,其作品我实在没涉及过多少。但或许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奥维尔《一九八四》、阿伦特的《人的条件》可以佐证:要改变意识形态,成本非常巨大。看看中国国情我们也不难知道:指望宪政运动去完善税法,几乎不可能,也是不理性的。因为这是对税法在今天这个社会多方面功能的漠视,而仅仅认识到其政治意义。在本文的法约束分类下我们甚至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当今中国,用强化宪政意识形态去发展税法,是非常不合算的。因为对任何一个经济人来说,Y的诱惑永远没有X大。也就是说,税法前进的主要力量肯定不是宪政意识下的威慑力,而是经济利益驱动下的亲和力。虽然宪法和税法联系那么紧密。那么,所谓的X的变化是指什么呢?改进税收利益分配应该是其中一种。如果通过改革,人们认识到税法所维持的秩序对他们每个人都是有利的,人们就会自觉遵守税法,这是内在约束力加大的结果。那么,怎么让这些法律规制下的“经济人”认识到税法使他们有利可图呢?我想比较成功的做法有:税收使用的透明化和税收利益分配区域化。前者指的正是政府要财政透明,让所有人都知道税收的去向,从而增加对税法保障下的公共福利发展的信心。而后者指的是地方税权在中国现状下应有所扩大。这种税收利益的分配,随着社会学研究的发展,完全有可能以更小的区域单位加以实行,比如小到社区。因为如果一个固定区域的人都能确知并确信税收用在了自己身上,那么相信他们会更心甘情愿地纳税。而利益分配格局越细致,人们对利益的认识就越清晰。再推论下去,加大税法宣传(完全不必是政治性质的)也就成了不错的选择,因为该举措是在“复原税法应有的亲和力”。再分析函数图,一旦坐标轴上的X向合理方向移动,为达到同一效力,Y的压力会有所减小,往往会下降(但这不必然是始终成立的结论,虽然很可能是这样,但毕竟我们还没有经过数据统计),社会意识形态矛盾就会相应舒缓,较低的法的威慑力即可完成社会控制。

那么,有没有同时改变XY的举措呢?有。例如合理加大税法犯罪的刑罚严厉度。这里必须阐明“合理”二字的意义。首先,必须是被法约束的人们也认为当下刑罚过轻,这样国家和公民才有共同的默契去加大刑罚力度。如果公民认为刑罚过重,则加大刑罚就是在用亲和力换取威慑力,是很不合算的。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刑罚力度的加大是有限度的。当刑罚力度过大时,人们守法成本也开始剧增,因为往往轻微的行为就会引起极大的惩罚,于是理性的“经济人”反而会选择继续犯罪。所以,只有刑罚适度的严厉,才能出现最好的状态。而这种最好状态的达到与控制,也在一定程度上耗费立法资源,加大了立法成本。

比较上述三种变化,我们很容易就看出:“改进税收利益分配”优于“合理加大刑罚力度”,“合理加大刑罚力度”又优于“强化宪政意识形态”。这也正是在本文最后我想总结出的合理的税法发展路径:在经济实践中发展完善,进而反哺宪政,实现以经济发展为支柱的税法与宪法的良性互动。而这篇论文中的一些理论的提出,也算是我做的一个小小的学术探索吧。



参考文献: 陈少英;《税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3月第一版

张守文:《税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5月第二版

 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11月第一版

 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

 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

奥维尔:《一九八四》

布坎南、塔洛克:《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

  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

    ①特别说明:因为WORD文档无法展示函数图象,所以两图皆只能见于打印出来的文稿,电子版无法显示,恳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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