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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离婚纠纷案例

来源:陆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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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离婚纠纷案例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8日生有一子董某。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时原告大哥分别于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7月向顺义区龙湾屯镇派出所、张镇派出所报警。2011年7月原告不得已从被告家搬出,躲到其大哥刘英杰家住两个多月,但被告仍纠缠不放,追到刘英杰家并翻墙闯入屋里对原告进行威胁打骂,后刘英杰报警。原告不得已在2011年10月在杨镇独自租房到2012年底,后回老家跟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二年有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南山离婚律师
  被告董×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称内容。双方结婚原告家没有来过人。原告家一直跟被告要钱,后来原、被告双方自己结的婚。被告不认可对原告威胁打骂。有一次原告在其大哥家住,董某被扔在家里,被告去接原告。原、被告吵架都是因为钱和董某的事,更主要是因为钱。原告走了八个月,没有看过董某,也没有对董某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董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子董某。
  南山离婚律师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有能力抚养董某。被告称对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不知情。被告提供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2013年工资条,以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董某。原告认可完税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收入水平。
  原告出示原告父母及三个哥哥的声明,证明他们对董某的生活居住,经济条件及教育条件会给予帮助。被告不认可声明真实性,称原告父母及三个哥哥从来没有见过董某。
  关于董某出生后的居住和生活照顾情况,原告称董某出生后于被告家居住至今,主要由原告照顾。被告称董某出生后一直居住于被告家,白天由董某爷爷奶奶照顾,晚上由被告照顾,董某出生三个月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并称董某出生后原告在被告家住的时间总共有半年左右,至今原告有8个月没有见过董某。原告称董某百天前一直由原告带着,董某百天后原告就走了,原告回家看董某时一与被告见面就吵架,原告确实很少在被告家住,在被告家住的时间也就半年左右,其他时间在外租房居住或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告认可至今有8个月没有见过董某。
  原告称被告带着董某去喝酒,有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
  原、被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
  原告主张被告因酗酒并有家庭暴力而不适于抚养董某,南山离婚律师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有抚养董某的经济能力,但结合董某出生后的居住和生活照料情况,本院认为董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利于董某成长,并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董某的抚养费数额为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董×婚生子董某由被告董×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始,至董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每月给付董某抚养费七百元,均于每月五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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