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因从事职务行为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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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2017年12月4日17时10分,谢*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碰撞行人潘*珍,造成潘*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惠阳区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胜、潘*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6日共2天,随后当日转入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4日共住院8天。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在惠州市**医医院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至2018年12月7日共5天。医嘱提到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统计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3578.4元。

【惠阳法院】鉴于被告谢*胜是被告飞*达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为此被告飞*达公司作为被告谢*胜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谢*胜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谢*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对被告谢*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03民初5**6号

原告:潘*珍,女,汉族,1966年6月5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室,

被告:谢*胜,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海口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750元;误工费:3500元;医疗费27078.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828.4元。原告实际诉请:61828.4x60%=3709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7时10分,被告谢*胜途经惠阳区××道路段时,因未能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阳区公*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谢*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护理费1875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3500元;医疗费27078.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828.4元。综上所述,该案为侵权事故,被告1为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2为被告1雇主,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谢*胜答辩称:1、按责任比例来说,我方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而不是百分之六十。2、我已垫付检查费用4500元左右,有转账记录佐证。

被告美*达公司答辩:被告谢*胜并非被告美*达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美*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飞讯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1、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6日2天、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4日8天、2018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7日4天,一共14天,计算标准按国家公职人员出差标准计算;2、护理费: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因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7日4天,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4日10天,共计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为14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为退休人员,并没有工资收入的减少,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医疗费应以医院的发票、病历本、住院记录、医嘱等作为赔偿依据,但原告仅提供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的发票,其他发票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共计14天,应以300元为宜。6、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以交通费发票为计算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7、精神抚慰金: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告并未造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因原告与被告谢胜*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以上所有项目款项合计的50%,该50%应由原告承担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二、本案被告骑手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追加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1、被告海南飞*达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包括雇员交通事故行为,并且在保险单中明确列明雇员姓名(本案被告谢*胜)及身份证号;2、保险合同包括被告雇员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内容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在保险期间,指定的雇员在为“美团”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根据《保险法》**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美团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就是被保险对象,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本案骑手在配送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代表被保险人(被告)在配送,这也是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既然是被告在配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也是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三、美团骑手每年发生诸如本案的案件不在少数,全国都有。被告公司在惠州的骑手也不在少数,如将每个案件都分做两个案件诉讼(第三者起诉被告后,被告再起诉保险公司),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法院的案件量也会成倍增加。目前,被告公司在海南省内的案件,均是作为同一案件审理,没有分开审理的案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理,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7时10分,谢*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碰撞行人潘*珍,造成潘*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惠阳区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胜、潘*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6日共2天,随后当日转入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4日共住院8天。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在惠州市**医医院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至2018年12月7日共5天。医嘱提到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统计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3578.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谢*胜、美*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飞*达公司为被告。庭审时原告确认其已退休。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谢*胜是被告飞*达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胜、潘*珍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鉴于被告谢*胜是被告飞*达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为此被告飞*达公司作为被告谢*胜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谢*胜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谢*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对被告谢*胜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美*达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被告美*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被告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被告飞*达公司主张其在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应由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而被告飞*达公司与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应由各方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2、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3、医疗费23578.4元;3、营养费500元;4、交通费1000元。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问题,原告庭审时确认其已退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项。原告此次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的损失合计28828.4元,鉴于出事故时原告是行人、被告谢*胜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因此被告飞*达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赔偿款14414.2元。至于被告谢*胜称其已垫付原告检查费用4500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珍1441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3元(已减半),由被告海南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灿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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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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