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对于鉴定费用将占损失比例较高时责任比例可由法院酌定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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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8日17时0分许,黄**驾驶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823公里800米(平潭镇村道路段)时,与行人林*发生刮撞,造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无责任。黄**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于事发当天在惠州市****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因感疼痛不适,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30日在平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至1月16日在惠东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

【惠阳法院】被告对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拒不申请对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治疗外力所致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本院考虑本案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费用较小,如果鉴定可能存在鉴定费用占全案损失的比例较高,查明事实的成本比例较高的因素,因此,本院不予强制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病的实际,对于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03民初1**1号

原告:林*,女,192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之子。

原告林*诉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3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50元、出院后全休期间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1500元(酌情),合计2993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17时00分许,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823公里800米(平潭镇村道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东县**医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8183元,出院诊断:1.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12胸椎、第1腰椎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3.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4.第5腰椎椎体Ⅱ度滑落;5.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近期避免负重,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床上腰背肌非负重功能锻炼;3.建议定期复查腰椎正侧位片评估骨折愈合情况;4.继续门诊治疗等。出院后,原告需不定时到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暂计197.77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被告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平潭镇**卫生院门诊病历;2.平潭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和门诊医疗费发票;3.惠州市****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发票;4.证人黄某、徐某、郑某的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7时0分许,黄**驾驶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823公里800米(平潭镇村道路段)时,与行人林*发生刮撞,造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无责任。黄**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于事发当天在惠州市****医院门诊检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诊断及建议:1.胸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腰5椎体前移,腰5椎弓峡部断裂;胸12、腰1椎体变扁,压缩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左侧肱骨结节骨质增生。3.主动脉硬化。4.左锁骨、骨盆未见明确异常。原告在惠州市****医院用去检查费419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另,被告还支付给原告900元赔款。

原告因感疼痛不适,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30日在平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腰椎退行××变;3.多关节炎。治疗意见:1.病情好转;2.不适随诊;3.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570.60元,其中个人缴费197.77元,医保统筹/公医记帐372.83元。

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至1月16日在惠东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12胸椎、第1腰椎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4.第5腰椎椎体Ⅱ度滑脱;5.老年性骨质疏松症。用去医疗费8183元。出院意见: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近期避免负重,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床上腰背肌非负重功能锻炼;3.建议定期(伤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腰椎正侧位片评估骨折愈合情况;4.继续门诊治疗,专科随诊,定期复诊,遵嘱服药。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费用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主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申请证人黄某、徐某、郑某出庭作证。

证人黄某证明:2018年12月18日下午5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行驶在黄**的前面约5米距离,突然听到后面摩托车摔倒的声音,回头看到黄**倒在地上,林*没有倒下,当时听林*说自己有旧伤,林*说“好在没撞到我”,后来陪同林*一起走路回家。

证人徐某证明:我是黄**的堂姑。2018年12月18日下午5时,当时我乘坐郑某的摩托车行驶在黄**前面约7-8米距离,经过平潭镇村道路段时,听到后面传来响声,转身看到黄**摔倒在地,摩托车倒在一边,路边站着两个老人,我便叫郑某停车,然后回去扶黄**起来,靠近路中间那位老人(即林*)在说“我都走路那么小心了,你们开车开那么靠边,好彩你没撞到我,只是布刮到我,我那么大年纪,如果撞到我,你就麻烦了,现在老伤痛。”之后,黄某陪着那老人家慢慢走回家。

证人郑某证明:2018年12月18日下午5时左右,我做完农活后骑摩托车搭载徐某一起回家,黄**骑摩托车在我后面尾随。经过平潭镇村道路段时,我听到后面传来响声,徐某转身看到黄**倒在地上,摩托车倒在路边,徐某便叫我停车,然后徐某去扶黄**起来,听到靠近路中间那位老人(即林*)在说“好彩没有碰到我,碰到我就麻烦”,林*还说有腰痛旧伤。

被告对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本院经征询原被告是否对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告知其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拒绝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也未对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申请复议;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事故发生时,听原告说“只是布(遮阳布)刮到我”,布刮到也是属于刮撞,并不能推翻被告刮撞原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未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并且,黄**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黄**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联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的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治疗外力所致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惠州市****医院的检查来看,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及建议为:1.胸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腰5椎体前移,腰5椎弓峡部断裂;胸12、腰1椎体变扁,压缩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左侧肱骨结节骨质增生。3.主动脉硬化。4.左锁骨、骨盆未见明确异常。该院诊断的其中“腰5椎体前移,腰5椎弓峡部断裂;胸12、腰1椎体变扁,压缩性改变”应属于外力所致,应当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该院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但原告并未在该院作进一步检查。接下来几天时间,因原告感觉疼痛不适,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30日在平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腰椎退行××变;3.多关节炎。因为平潭镇**卫生院属于镇级医院,医疗设备较惠州市****医院相对落后,诊断的精确度可能存在不足,从该院的治疗意见“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也可以反映原告的伤情未治愈,仍然可能有必要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结合自身实际遵照平潭镇**卫生院的意见到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县级医院惠东县**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原告的治疗虽然有两三天时间间隔,但仍然存在连续性。原告在惠东县**医院经诊断为:1.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12胸椎、第1腰椎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4.第5腰椎椎体Ⅱ度滑脱;5.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其中诊断的第1项、第3项应当是外力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拒不申请对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治疗外力所致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第二,原告治疗外力所致伤情所占其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全部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比例问题。从医院的诊断结果来看,原告不仅存在外力所致伤情,还有多种自身疾病。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本院考虑本案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费用较小,如果鉴定可能存在鉴定费用占全案损失的比例较高,查明事实的成本比例较高的因素,因此,本院不予强制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病的实际,对于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和惠东县**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对于原告在惠州市****医院的门诊检查费419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被告已经支付,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平潭镇**卫生院以及惠东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8380.77元(197.77元+818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950元。

4.出院后全休期间护理费:医院未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医院未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第1至6项费用共计12230.77元,被告承担70%即8561.53元,扣除被告已付900元,仍应赔偿7661.5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61.53元给原告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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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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