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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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未按时归还医疗资料导致用人单位未能报销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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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原告黎**与被告敏*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的工作岗位是装车工。2014年9月7日,黎**在工作时受伤。黎**受伤前敏*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敏*公司为黎**首次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敏*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黎**于2015年4月9日向敏*公司借用了工伤医疗期间在惠阳**医院、惠阳**医院、广东佛山市*医院的医疗资料原件(包含病历、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承诺妥善保管以上资料并于2015年4月22日前全部归还。如在该日期前未归还,则同意敏*公司可向黎**追偿医疗费用共计31912.57元。”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根据敏*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事项显示,双方已就借用相关医疗资料达成一致意见,黎**未在双方协定的日期归还医疗资料,导致敏*公司未能在保险公司报销该笔医疗费用,按照双方约定,黎**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医疗期费用损失31912.57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2**8号

原告(被告):黎**,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原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贺**,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黎**诉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黎**及委托代理人李**、谭**、敏*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与被告敏*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的工作岗位是装车工。2014年9月7日,黎**在工作时受伤。黎**受伤前敏*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敏*公司为黎**首次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13日经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黎**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黎**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5)第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13日再次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5)第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为:建议延期治疗陆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黎**共住院治疗132天,敏*公司在黎**工伤医疗期间共支付工伤医疗费用31912.57元。敏*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黎**于2015年4月9日向敏*公司借用了工伤医疗期间在惠阳**医院、惠阳**医院、广东佛山市*医院的医疗资料原件(包含病历、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承诺妥善保管以上资料并于2015年4月22日前全部归还。如在该日期前未归还,则同意敏*公司可向黎**追偿医疗费用共计31912.57元。”

另查明,因黎**是2014年6月7日才进入敏*公司工作,该6月份工资不是满月工资总额,不应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根据黎**提供的《工资条》及敏*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记录明细》,显示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758元。

*公司提供的《员工工伤及病假期间应发工资明细》载明黎**受工伤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敏*公司共支付黎**50158.54元,此费用包含受伤前正常工作日工资1275.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等。黎**提供2015年4月28日至9月3日《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1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共计费用3900.2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6张,共计费用600元以及车票20张共计费用1352元。

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等发生争议,原告黎**向大亚湾劳动仲裁院请求: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医疗费3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74元、交通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600元。敏*公司反申请:1、请求确认黎**已于2015年7月1日自动离职;2、请求黎**向敏*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1912.57元;3、请求黎**向敏*公司退还其多支出工伤待遇10462.77元。

2015年10月1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劳动仲裁院)作出惠湾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敏*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15.2元、医疗费3900.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申请人敏*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黎**支付经济补偿金6268.2元。三、被申请人敏*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977.07元。四、申请人黎**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敏*公司医疗费用31912.57元。黎**、敏*公司均不服以上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黎**因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敏*公司应否支付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敏*公司应当支付黎**经济补偿金7137元(4758元/月×1.5工作年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黎**因工受伤,依法请求敏*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十三条、六十六条的规定,敏*公司应支付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6元(475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8元(4758元/月xl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4758元/月x4个月)。根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黎**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则黎**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58364.8元(4758元/月×12个月+4758元/月÷30天/月×8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黎**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费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70元/天)。黎**住院治疗共计132天,敏*公司应当支付黎**伙食补助费9240元,申请人主张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黎**工伤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4964.8元(58364.8元+6600元),此期间敏*公司共支付黎**50158.54元,除去受伤前正常工作日工资1275.88元,还应补足差额16082.14元[64964.8元一(50158.54元-1275.88元)]。敏*公司请求黎**退还多支出的工伤待遇10462.7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敏*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事项显示,双方已就借用相关医疗资料达成一致意见,黎**未在双方协定的日期归还医疗资料,导致敏*公司未能在保险公司报销该笔医疗费用,按照双方约定,黎**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医疗期费用损失31912.57元。黎**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是用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黎**请求敏*公司支付医疗费3900.2元、鉴定费600元,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黎**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未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裁定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医疗费用390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6082.1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85315.34元;

二、原告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医疗费31912.57元;

三、驳回原告黎**、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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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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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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