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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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约定分期支付装修款项的也应分期计算违约金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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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碧*园深*城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另,双方就该房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房产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装修费173415元。双方对购房款项、装修款项支付进度、对逾期付款等进行了约定。

【大亚湾法院】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期购房款及装修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5*5号

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全*,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555466元及违约金33989.86元(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拖欠购房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实际计至被告支付完购房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装修款60696元及违约金1947.92元(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拖欠购房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实际计至被告支付完购房款之日止);以上合计652099.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原告作为出卖方,出售深*花园一期15幢1单元5层03号商品房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购房款为150780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21日前分7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欠交购房款555466元。另,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了《委托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深*花园一期期15幢1单元5层03号房进行装修改造。根据《委托装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装修款为17341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当在2019年4月21日前分5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装修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欠缴606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全*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碧*园深*城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房,总价款为1507806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21日前分7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认购书》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购房款1507806元:第一期楼款452340元须于2018年4月29日前付清(含定金),第二期楼款301561元须于2018年5月21日前付清,第三期楼款150781元须于2018年6月21日前付清,第四期楼款150781元须于2018年7月21日前付清,第五期楼款150781元须于2018年8月21日前付清,第六期楼款150781元须于2018年9月21日前付清,第七期楼款150781元须于2018年10月21日前付清。)。该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处理,即:…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另,双方就该房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房产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装修费173415元:2018年4月29日前支付52025元、2018年7月21日前支付30348元、2018年10月21日前支付30348元、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30348元、2019年4月21日前支付30346元。《装修合同》第六条中对逾期支付装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90天内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原告选择不解除合同的,则自被告逾期支付装修费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款情况为:2018年4月19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8年4月24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2018年4月29日支付购房首期款232340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中100000元,2018年9月13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中1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中101561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50781元、支付第四期购房款中47658元,共计952340元,剩余到期应付购房款555466元未付;2018年4月29日支付第一期装修款52025元,第二、三期到期应付装修款60696元未付,第四、五期装修款在起诉时尚未到期。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委托装修合同》、已到期催缴通知书及邮单、律师函及邮单、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期购房款及装修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购房款555466元及违约金(第二期款以应付款2015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至2018年9月13日、以应付款1015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第三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第四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22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止、以应付款1031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五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六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七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即1507806元×15%=226170.9元)、逾期装修款(第二、三期)共60696元及违约金(第二期装修款以应付款303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第三期装修款以应付款303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购房款555466元及违约金(第二期款以应付款2015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至2018年9月13日、以应付款1015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第三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第四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22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止、以应付款1031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五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六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七期款以应付款1507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226170.9元)、逾期装修款(第二、三期)共60696元及违约金(第二期装修款以应付款303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第三期装修款以应付款303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杏连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吕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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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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