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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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逾期支付支付分期购房款,装修款的违约金也应分期计算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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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金惠大道***号***花园一期***幢***单元***层**号房,总价款为1798425元;同日,双方就该房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房产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装修费204180元。并同时在两份合同上分别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期购房款及装修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03民初557号

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8)0**060]及其附件、附录,并由被告配合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2689.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8)0**060]及附件、附录,原告作为出卖方,出售**花园一期*幢*单元*层*号房商品房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购房款为179842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48425元,2018年6月9日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350787元;2018年7月9日前支付第三期购房款359685元;2018年8月9日前支付第四期购房款53952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欠交购房款1002000元。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购房款的总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购房款总金额15%的违约金269763.75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委托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花园一期**幢**单***层***号房进行装修改造。根据《委托装修合同》第八条第4点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委托装修合同》也一并解除。根据《委托装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解除合同时已进场装修的,则不管乙方对房屋进行了多少工程量的装修,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总款作为原告的装修投入和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原告支付解除装修合同的违约金14292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庭审时,原告当庭将上述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000元及违约金、装修款107196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金惠大道***号***花园一期***幢***单元***层**号房,总价款为179842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48425元,2018年6月9日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350787元;2018年7月9日前支付第三期购房款359685元;2018年8月9日前支付第四期购房款53952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商品购房款的总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同日,双方就该房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房产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装修费204180元:2018年5月9日前支付61254元、2018年8月9日前支付35732元、2018年11月9日前支付35732元、2019年2月9日前支付35732元、2019年5月9日前支付35730元。《委托装修合同》第六条中对逾期支付装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90天内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原告选择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从逾期支付装修费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委托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解除合同时已进场装修的,则不管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多少工程量的装修,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总额作为原告的装修投入和违约金。《委托装修合同》第八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委托装修合同》也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款情况为:2018年5月5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8年5月9日支付首期款498425元;分别在2018年7月13日、10月8日、12月26日、2019年3月4日支付第二期房款148000元、100000元、50000、52787元;2019年3月4日支付第三期房款359685元;2019年3月4日、3月6日、3月8日、3月10日支付第四期房款37528元、280000元、122000、87000元。现被告尚欠购房款13000元;装修款尚欠第二期35732元、第三期35732元、第四期35732元共计107196元(第五期尚未到期)。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委托装修合同》、已到期催缴通知书及邮单、律师函及邮单、违约金明细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期购房款及装修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3507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至2018年7月13日、以应付款2027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0月8日、以应付款1027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6日、以应付款527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至2019年3月4日止、以应付款3596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至2019年3月4日止、以应付款5395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2019年3月4日止、以应付款50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5日起计至2019年3月6日止、以应付款22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7日起计至2019年3月8日止、以应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9日起计至2019年3月10日止、以应付款1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装修款1071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35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应付款35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应付款35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应付款35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购房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3507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至2018年7月13日、以应付款2027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0月8日、以应付款1027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6日、以应付款527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至2019年3月4日止、以应付款3596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至2019年3月4日止、以应付款5395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2019年3月4日止、以应付款50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5日起计至2019年3月6日止、以应付款22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7日起计至2019年3月8日止、以应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9日起计至2019年3月10日止、以应付款1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装修款1071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35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应付款35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应付款35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应付款35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惠阳*涛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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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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