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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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仅以用人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收入金额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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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2018年12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粤TA**M号车行驶至大亚湾**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48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原告提价的社保对账单显示其月缴费基数为3,18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180元/月的标准计算。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3001号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邓某某、某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朱*、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95,852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粤TA**M号车行驶至大亚湾**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涉案机动车系被告邓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一百万元)。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9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前右下肢禁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4月5日,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原告与多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汤某某、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司要求核实肇事驾驶员汤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有效,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否则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司有权拒绝赔偿,望法院核实。二、对原告诉求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48373.47元(住院+门诊),医疗费按实际医疗票据支出赔付,且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15000元,望法院核实;2.误工费20275.99元,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后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望法院核实;3、护理费17470.94元,护理费过高,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护理费应该不超过150元/天,原告住院96天,护理费应计算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无异议;5、营养费500元过高;6、交通费2,000元过高,我司认可500元;7、残疾赔偿金81,950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参加工作日期为2018年7月份,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若无其他材料佐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应当按照上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额;8、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根据医院医嘱,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宜;9、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10、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粤TA**M号车行驶至大亚湾**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医院治疗,共住院96天。原告受伤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48,373.47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15,000元,其余23,373.47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鲁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3、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大亚湾区灿邦国际1栋810号房居住。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对账单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惠州市赛*特机械密封服务有限公司,社保账户建立时间为2018年7月,月缴费基数为3,100元。

被告汤某某驾驶的粤TA**M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邓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粤TA**M号车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汤某某驾驶的粤TA**M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了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余额为985,000元。

关于原告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惠州市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8,373.47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欠费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支付了23,373.47元,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支付了2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三、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96天,医嘱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96天,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48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原告提价的社保对账单显示其月缴费基数为3,18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18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4月4日),共计11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6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10%),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3,771.47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63,771.4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85000元的限额余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鲁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85000元的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向原告鲁某某支付赔偿款63771.47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4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213.4元,由被告汤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佛山支公司共同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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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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