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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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惠阳离婚纠纷律师:婚后共建房屋、偶有争吵不认定为感情破裂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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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2008年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可见双方结婚时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并经过深思熟虑后结为夫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婚后共同借钱建造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可见双方对这段婚姻是珍惜并尽力付出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答辩及庭审时称夫妻双方的感情尚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坚持不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尽管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过矛盾,但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当婚姻出现裂痕时,原被告双方均应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在今后的日子,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希望。且原、被告于××××年××月8才生育婚生小孩翁某2,起诉时小孩尚满五周岁,离婚对年幼的小孩的成长会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惠阳法院未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8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理人陈**,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某1,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罗某诉被告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基于传统思想,原告在发现自己怀孕后才选择和被告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翁某2。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一直没有办法进行沟通。每次沟通总是以被告谩骂原告结束。被告从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在5年的婚姻生活中为了孩子着想,原告选择了包容、忍耐、承受,期待被告能对婚姻、对家庭负责,但被告一直不懂维系和珍惜这段婚姻。原告的包容、忍耐没有让被告尽到做丈夫、父亲的义务,甚至在多次争吵中对原告施加暴力。这更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本就不堪一击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现依法请求贵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鉴于婚生女翁某2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为有利于婚生女翁某2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从未抚养女儿也无力抚养女儿,因此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贵院将婚生女翁某2的抚养权判决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翁某2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惠阳区××办事处**村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翁某2的情况。

庭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调取的2017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证明书。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过表弟介绍认识的,经过了4-5年的恋爱,相互了解彼此的家庭情况,对方的性格及特点各方面的情况,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所以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传统思想(被答辩人在发现自己怀孕后才选择和答辩人结婚一说不成立)。怀孕是双方爱情结晶。(二)、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相恋期间,我发生严重车祸,期间被答辩人精心照料至我出院,在照料我的期间吃的苦不少,而且被答辩人是瞒着她家人来照料我的,从这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非常不错的,现实生活中已经很难有真心这样付出的人。(三)、婚后被答辩人所说,我性格暴躁有暴力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被答辩人及其家人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纯属子虚乌有。我和被答辩人是于2014年开始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村××号,在期间做过司机、安装门技工、学过烤鹅、做过业务,工作变动多,上班时间每个月准时工资上交给被答辩人,每月只留五百块零花钱,其中在被答辩人的娘家住期间,还置办家用电器(如热水器、烧水壶等)还给岳母买手机、手镯、黄金饰品,自己出资帮忙搭建车库。对被答辩人家人更是认爱心呵护及照顾,在住的期间,由于被答辩人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经常生病,我经常带去医院看病。爷爷住院期间我也在照料有加,有时爷爷病重无法穿衣,都是我亲手帮爷爷穿好衣服送去医院看病,由于被答辩人工作比较稳定,岳母上班、岳父也工作,我在休息时间或者没工作时候,家里的家务我就帮忙买菜、做饭、柴、火、油、盐、醋他们回来就一起吃饭。(四)、被答辩人所说婚后的生活中,一直没办法进行沟通,每次沟通总是以谩骂被答辩人结束,答辩人从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在婚后的生活中,许多事情都是有商有量的,如被答辩人的户口,被答辩人不愿意把户口迁移答辩人家乡紫金,被答辩人说如果有小孩子了在惠阳区读书可以上公立学校,可以减少费用,照顾方便,而且我认为也是很有道理,因此我非常乐意答应的,小孩出生后户口是跟着被答辩人的,本来小孩户口是跟着父亲的,婚后在答辩人老家做的房子,那时候建房子钱不够也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商量,和新朋好友借钱把房子建起来,然后一起努力工作把借的钱还上。(五)、答辩人从未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甚至在多次争吵中对被答辩人施加暴力纯属不实,婚后被答辩人在生小孩坐月子期间,是答辩人亲自照顾,经常炖鸡,做饭给被答辩人吃,洗衣服等,被答辩人身体不舒服,答辩人会带被答辩人去看病或买药,大家有空还带上小孩一起去逛商场、买东西、生活用品等。婚后之女翁某2在紫金老家养育时,答辩人每个月的四天假都是回紫金看望女儿,带女儿出去玩买玩具,随着时间的推移,翁某2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就接回惠阳在**中心幼儿园读书,在上学期间接送女儿,陪着女儿温习功课,做作业,给女儿洗澡。(六)、被答辩人所诉甚至在多次争吵中对被答辩人施暴力,这更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本就不堪一击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些离婚诉讼纯属捏造不实,被答辩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加旁人的挑嗦,今年我的工作不稳定,加上因为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沟通往往存在障碍,因此引发争吵也在所难免,双方偶尔是有争吵,但未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夫妻关系并未名存实亡,我与被答辩人从未分居过,何谈名存实亡之说,对于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被答辩人希望能好好协商解决并不是诉讼离婚,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我认为双方结婚到小孩上幼儿园我是住在深圳或者老家河源,在2014年之后才住在****村。证据2、3,没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经被告表弟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翁某2。2017年7月8日,原告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报警,称被被告翁**殴打。同日,原告到**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根据**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诊断结果: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可见双方结婚时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并经过深思熟虑后结为夫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婚后共同借钱建造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可见双方对这段婚姻是珍惜并尽力付出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答辩及庭审时称夫妻双方的感情尚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坚持不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尽管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过矛盾,但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当婚姻出现裂痕时,原被告双方均应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在今后的日子,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希望。且原、被告于××××年××月8才生育婚生小孩翁某2,起诉时小孩尚满五周岁,离婚对年幼的小孩的成长会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翁某1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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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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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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