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两男子共同商量并实施盗窃均属主犯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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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盗窃罪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雷某、吴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盗窃,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2年01月2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生,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吴某生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香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吴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携带作案工具手套、口罩、帽子、挎包等作案工具从东莞市清溪镇骑摩托车至惠州市惠阳区范围内多次盗窃。其中于2018年8月14日凌晨,在惠阳区新圩镇**塘村*德幼儿园旁一出租屋盗窃被害人谭某OPPOR9S、OPPOR15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828元),在*塘村东北饺子馆对面一出租房301房盗窃被害人唐某OPPO、小米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124元)、现金100余元。

2018年9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在惠阳区新圩镇**塘村*天花店后面一出租屋三楼302房盗窃被害人王某1现金120元、韩币5.6万元(折合人民币345元)。当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塘村地磅后面二楼201出租屋盗窃被害人王某2一部畅享7puis金色华为手机(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

2018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在惠阳区新圩镇*米*区附近第三栋三楼出租房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VIVO牌Y8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2元)。被告人雷某、吴某生于2018年10月31日在东莞市出租屋被抓获,当场缴获自制万能钥匙、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一批。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雷某、吴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盗窃数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听从其他被告吩咐作案,赃款分配权也不属被告人,并且被告人所分得赃款也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吴某生携带手套、口罩、帽子、挎包等作案工具到惠州市惠阳区范围内入户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77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在惠阳区新圩镇**塘村*德幼儿园旁一出租屋303房盗窃被害人谭某OPPOR9S、OPPOR15手机两部(价值合计人民币3828元)。在惠阳区新圩镇**草塘村东北饺子馆对面一出租房301房盗窃被害人唐某OPPO、小米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124元)、现金100元。

2018年9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在惠阳区新圩镇**塘村*天花店后面一出租屋三楼302房盗窃被害人王某1现金120元、韩币5.6万元(折合人民币345元)。当日凌晨4时许,二人在新圩镇**草塘地磅后面出租屋二楼201房盗窃被害人王某2一部畅享7puis金色华为手机(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

2018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在惠阳区新圩镇*米*区附近第三栋三楼出租房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VIVO牌Y8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52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先后抓获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并缴获自制万能钥匙、手套、口罩、刀具等作案工具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福建省永安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表;被害人唐某、谭某、王某2、王某1、李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雷某、吴某生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吴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盗窃,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吴某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雷某、吴某生按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谭某人民币3828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22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6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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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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