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门虚掩着的室内翻取财物属入室盗窃
【基本事实】201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回其位于惠阳区秋长*塘路*安村附近一出租屋5楼501房住处过程中,途经秋长*塘路*安村附近一出租屋4楼401门口时,见该401房租客将房门虚掩后下楼离开,被告人王某顿时邪念,随即推开401房门进入客厅、卧室翻找财物,并在该401房卧室衣柜处翻找到人民币100元一张,客厅柜子处翻找到零钱约7元。不久401房的房主黄某回来发现被告人王某正在其房内翻找财物时,即刻大声询问,被告人王某见状立即逃离现场。2019年5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的丈夫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惠阳区秋长*塘路*安村附近一出租屋5楼501房的住处睡觉,遂报警。接报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对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7元一事供认不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回其位于惠阳区秋长*塘路*安村附近一出租屋5楼501房住处过程中,途经秋长*塘路*安村附近一出租屋4楼401门口时,见该401房租客将房门虚掩后下楼离开,被告人王某顿时邪念,随即推开401房门进入客厅、卧室翻找财物,并在该401房卧室衣柜处翻找到人民币100元一张,客厅柜子处翻找到零钱约7元。不久401房的房主黄某回来发现被告人王某正在其房内翻找财物时,即刻大声询问,被告人王某见状立即逃离现场。2019年5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的丈夫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惠阳区秋长*塘路*安村附近一出租屋5楼501房的住处睡觉,遂报警。接报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对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7元一事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财物无法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签订了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冯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