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明知是盗窃物仍进行收购被判掩藏、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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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实情】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商量盗窃变压器铜线,后各人驾驶摩托车到惠州市惠阳区****龙村委新*村永*厂门前,由被告人章某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和黄某成负责拆卸该厂的两个停止使用的变压器,并取下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后三人将取下的铜线放三个沙皮包,并驾驶摩托车往惠城区方向离开。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将盗窃得来的铜线载到被告人甘某资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号的废品店,被告人甘某资明知是盗窃而来的铜线予以5940元的价格收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龙,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资,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甘某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6*4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甘某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经密谋后各人驾驶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龙村委新*村永*厂门前,盗窃该厂的两个停止使用的变压器,将两个变压器拆开取出铜线圈后盗走。4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将盗窃得来的铜线载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号被告人甘某资经营的废品店,以59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甘某资。被告人甘某资明知是盗窃而来的铜线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分得2040元、章某龙分得2300元、黄某成分得1600元。当天晚上,三被告人被抓获,并引路抓获被告人甘某资,缴获铜线180.375公斤,作案用的三辆摩托车及工具一批、赃款。经鉴定,被拆损的两个变压器价格人民币58200元,两个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8045元。破案后,缴获的铜线、赃款已部分退回被害人。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资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财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二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龙、黄某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甘某资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等人在贩卖盗窃而来的铜线圈时,并未明确告知甘某资来源,而是被告人甘某资自己推定是盗窃而来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资拘役五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商量盗窃变压器铜线,后各人驾驶摩托车到惠州市惠阳区****龙村委新*村永*厂门前,由被告人章某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和黄某成负责拆卸该厂的两个停止使用的变压器,并取下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后三人将取下的铜线放三个沙皮包,并驾驶摩托车往惠城区方向离开。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将盗窃得来的铜线载到被告人甘某资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号的废品店,被告人甘某资明知是盗窃而来的铜线予以594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杨某分得2040元、章某龙分得2300元、黄某成分得16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晚上抓获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杨某的指引下,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望江村下寮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某成,并在被告人杨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甘某资,被告人黄某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章某龙约至指定地点,公安人员以此抓获被告人章某龙,缴获铜线180.375公斤、纯带1条、手套5副、梅花扳手3把、扳手6把、一字批1把、断线钳3把、电缆钳4把、摩托车3辆。经鉴定,被拆损的两个变压器价格人民币58200元,两个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8045元。破案后,缴获的铜线已退回惠州市惠阳区****龙村委新*村永*厂。被告人杨某退回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黄某成退回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章某龙退回违法所得500元,三被告人退回违法所得共计3500元已退赔惠州市惠阳区****龙村委新*村永*厂。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成因有盗窃行为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有赌博行为于2016年2月26日被行政罚金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退款接收笔录、接受赃款清单;关于永*厂被盗窃的变压器是否通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甘某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8045元,且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58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章某龙、黄某成参与商量盗窃,被告人杨某、黄某成负责盗窃财物,被告人章某龙负责望风,三被告人一起负责销赃,并分得赃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人中,被告人杨某、黄某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章某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被告人黄某成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同案人约至指定地点,均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章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甘某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被告人章某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黄某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退赔的违法所得优先退赔给被害单位惠阳区****龙村委新*村永*厂;缴获的纯带1条、手套5副、梅花扳手3把、扳手6把、一字批1把、断线钳3把、电缆钳4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陈彩婷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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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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