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流程及所需材料
股权转让协议达成
股权转让公证/见证
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地税局或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
二、股权转让公证所需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书
2.被转让股权所在的公司资料: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章程原件(本次股权转让前的章程);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证明原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3.受让方、转让方的身份材料。
4.转让方、受让方为中国内地法人企业
5.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章程原件
6.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7.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转让或受让股权的决议
8.如果转让方、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还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9.如果是非深圳企业,前述材料都需经公证;香港公司,需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转递;澳门公司,需在澳门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转递;台湾公司需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并经台湾海基会寄送;外国公司经当地国家公证人公证,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办理认证。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所需材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2.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3.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向第三人转让的,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提交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生的股权转让书面通知)
4.公司章程修正案(转让后的股东签名)
5.股权转让协议
6.新股东身份证明(需验原件)
7.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
四、税务变更登记
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去国税局或地税局领取《公司信息对照表》和《税务登记变更表》
提交材料:
1.法人签章的《公司信息对照表》和《税务登记变更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验原件)
3.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盖公章、验原件)
注:税务变更登记需在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办理
相关法条:
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是自由转让,无任何限制
向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有三点限制:
(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多数决,非资本决;出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为基数)
(二)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注意:优先购买的对象是经股东同意转让或视为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应该兼顾综合因素,不能简单等同与转让价格)
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意思自治的空间(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同等条件”?
原则上应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股东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为判断标准。
还应当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中的其他因素。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