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佳律师

石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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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养父的收养关系已名存实亡,还有权分割养父的抚恤金吗?

来源:石佳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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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2020)苏03民终686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割丙抚恤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乙女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本系丙胞弟之女,因丙与李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故在甲女两岁左右即1956年将其收作养女,随丙与李某共同生活,且将户籍迁至丙与李某处。1981年李某去世。

  X年X月X日,丙与乙女登记结婚。2020年4月16日,丙去世,单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204002元,其中丧葬费为6000元。现双方因该笔费用分配未达成一致,故甲女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丙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其中有如下表述:“我一生未曾育有子嗣,有胞弟将其女(名甲女)过继予我,由我将其自幼抚养成人,但该女在我年迈时拒尽赡养义务,我们之间已有十余年之久断绝往来,所谓收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死后如遗有钱款亦尽数由乙女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甲女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收养关系对待。本案甲女自幼由丙抚养,至其结婚前一直跟随丙共同生活,且户籍也迁至丙户口处,丙在其遗嘱中也认可该事实,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应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本案中,丙虽在代书遗嘱中陈述其与甲女的收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双方既未达成解除协议至相关部门办理解除登记,也未经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故乙女关于双方收养关系已由丙单方解除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结合上述,可以认定甲女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甲女主张的丙的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产生于死者死亡后,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因该款项并非被继承人财产,故被继承人无权在遗嘱中对该款项进行处分,关于乙女提出的丙在遗嘱中说明其钱款由乙女继承所以该款甲女无权分得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

  甲女主张抚恤金总额中有6000元系丧葬费,经过庭审调查,丙丧葬支出大部分系乙女支付,该笔费用应归乙女所有。甲女支付部分及乙女支付超出丧葬费部分系双方基于亲属关系自愿支付,另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双方尚有礼金等收益,故对甲女支付部分及乙女支付超出丧葬费部分不予处理。

  关于抚恤金198002元,该费用系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甲女、乙女作为丙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该笔费用,但考虑乙女没有工作,其主要依靠丙生活,故其可适当多分,一审酌定甲女分得90000元,乙女分得108002元。

  综上,判决:丙死亡丧葬费6000元归乙女所有;抚恤金198002元,甲女分得90000元,乙女分得108002元。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丙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及丙的干部履历表、干部退休证中所记载的是“丙终身无子女”。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身份是否适格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错误。抚恤金的分配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必须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在本案中符合条件的仅有上诉人一人。

  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作出收养关系成立的认定,但该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7月20日废止。一审法院依据已被废止的法律条文作出丙与被上诉人成立收养关系的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抚恤金的分配不合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被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女辩称,履历表和退休证不是证明某某人有无子女的证明机关,也就是说履历表和退休证没有证明家庭人员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在一审中,甲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上面明确记载了甲女系丙、李某的女儿。公安机关的户口信息证明是唯一能够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文件。因此关于甲女是否为丙女儿的问题根本就没有辩论的必要,公安机关的证明已经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

  丙不能生育,一生没有能生孩子,但是并不影响丙具有女儿,收养的也是孩子,与婚生的孩子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上世纪50年代,我们国家没有《收养法》,但是我们国家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甲女系丙、李某的女儿,这就充分证明了当时是办了相关手续,公安机关才能将人口信息登记为父女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引用了被废止的法律文件,这个文件的被废止,是因为社会发展情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不是因为与现行的法律相违背才被废止的。最重要的是,即使这样也不能改变甲女被丙收养为子女的事实,因为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就是最好的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丙与甲女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2.如果存在收养关系,一审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丙与甲女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问题

  首先,甲女在两岁左右即被丙收作养女,此后一直随丙与李某共同生活,丙并将其户籍迁到其处。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证明显示,甲女与丙在同一户口上,丙为户主,甲女关系为女儿。

  其次,结合丙的自书材料,其认可“有胞弟将其女(甲女)过继予我,由我将其自幼抚养成人”,可见,自甲女幼儿时即被丙抚养长大;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本案虽无办理收养登记的直接证据,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当时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来看,可以认定丙与甲女之间收养关系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丙与甲女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无不当。经查,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在确已废止,但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收养关系并非单独依靠该条款确定,因此,并不影响丙与甲女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认定。

  关于一审对抚恤金的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

  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近亲属,甲女作为丙的养女,有权与丙的其他近亲属一并获得抚恤金。至于如何分配该笔抚恤金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丙与乙女登记结婚,至2020年4月16日丙去世,乙女陪伴丙晚年生活十余年之久,而甲女作为丙的养女,其庭审中陈述“从2012年之后,被告(乙女)把家里的门锁换了,我就进不去了”,结合丙《遗嘱》中“由我将其自幼抚养成人,但该女(甲女)在我年迈时拒尽赡养义务,我们之间已有十余年之久断绝往来”,因此,综合考虑到双方与丙的关系及双方对丙的照顾以及甲女对丙的赡养等情况,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予以充分体现。一审确定的分配方案并不能充分体现以上情况,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抚恤金198002元,甲女分得5万元,乙女分得148002元。对一审确定的丧葬费归属不作调整。

  综上,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

  二、丙死亡丧葬费6000元归乙女所有;抚恤金198002元,甲女分得50000元,乙女分得148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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