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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取消订单后发生事故,如何赔偿?

来源:万林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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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取消了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络平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757号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但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解除了与平台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并与驾车司机个人达成了合乘车辆的口头协议。司机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亦符合网约车经营的条件,网约车平台作为司机的管理方,不存在选任过错,对乘客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

李某婷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袁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湘07民终75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号。

主要负责人:宋某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1988年2月2日岀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系李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婷,女,2010年3月19日岀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系李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海,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系李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林,女,1960年7月5日岀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系李某之母。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强,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炎,男,1971年1月13日岀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7年7月3日岀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黃道炎、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武,湖南中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运*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兆,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英,女,1971年9月13日岀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

主要负责人:高某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炎、周某、袁某强、湖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陈某英、北京运*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安、上诉人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被上诉人黄某炎、周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武、被上诉人袁某强、被上诉人陈某英、被上诉人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铝业、原审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对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330748.2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袁某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现场被破坏,袁某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认定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辩称,袁某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过现场,没有对事故现场做任何破坏,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强的“顶包”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强的逃逸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属于免赔情形。

黄某炎、周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被撤销,**财保公司也没有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书没有将袁某强的逃逸行为作为划分主次责任的依据;袁某强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财保公司要求驾驶人员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且没有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财保公司全部承担。

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袁某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是按照车主黄某炎、周某的意思,谎称车辆驾驶人为刘洋,但其本人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扩大事故损失,一直在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人员处理相关事宜。

陈某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袁某强、黄某炎、周某、**铝业、陈某英、运*公司对**财保公司和**财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771745.8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的两个驾驶人存在共同侵权,陈某英对向某用私家车辆非法运营知情且存在过错,运*公司是非法运营车辆的管理人。

黄某炎、周某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的两车驾驶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各自分担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黄某炎、周某的上诉。

运*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车人已经取消顺风车订单,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信息费用,对涉案交通事故也不存在过错,肇事车辆不是登记在运*公司名下,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英辩称,其对向某使用车辆进行营运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财保公司辩称,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未对**财保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铝业、**财保公司未予答辩。

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袁某强、黄某炎、周某、**铝业、陈某英、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890元;2、**财保公司在湘J×××××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在湘A×××××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某强、黄某炎、周某、**铝业、陈某英、运*公司、**财保公司、**财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20时许,雷某丈夫李某在长沙××安乡,通过运*公司的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预约顺风车,双方就乘车岀发地、目的地及车费等事宜达成一致,该公司派司机向某运送。向某与李某取得联系后,驾驶湘A×××××小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某英)将李某与另外两名合乘人员杨某、刘某东搭载同行。三位合乘人员上车后,向某要求每人交10元辛苦费,将车费直接交给他本人,三位合乘人员同意了向某的要求,向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申请取消了本次行程订单。2017年8月31日1时30分许,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白沙大桥北端桥面时,因向某疲劳驾驶,导致车辆行驶超过道路中心黃实线逆行,遇对向由袁某强驾驶的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铝业,实际车主为黃道炎和周某)相撞,造成李某、向某、杨某当场死亡,刘安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益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强在事故发生后谎称另一驾驶人刘洋为事发时的司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其逃逸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杨某、刘安乐不负责任。袁某强驾驶的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袁某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某驾驶的湘A×××××小轿车在**财保公司以陈某英的名义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20000元(五个座位共100000元,包括驾驶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李某垫付了安葬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袁某强系黄某炎、周某雇请的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员,对李某、杨某、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黃道炎、周某作为袁某强的雇主,应对袁某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铝业,而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黄某炎、周某,该车属于挂靠在**铝业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有挂靠协议),对外均以被挂靠人**铝业名义进行运营活动,**铝业负有谨慎监管挂靠人管理使用车辆的义务,对机动车运营享有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铝业应当对挂靠人黄某炎、周某雇用袁某强在道路运输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赔偿之后可以向挂靠人黄某炎、周某追偿。袁某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一情形未明确约定,且要求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对货运行业管理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中“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袁某强存在逃逸行为,但同时也认定该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没有以交通事故逃逸科以袁某强全责,而是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并在事故认定意见中明确说明了,袁某强虽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其逃逸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逃逸行为造成扩大损失的部分由投保人承担,故**财保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商业三责险的理由不成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向某驾驶的湘A×××××小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投保人为陈某英,但陈某英并未参与投保事宜,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系实际使用人向某代为签名,**财保公司未能审查投保人真实身份,其合同签约程序存在瑕疵,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陈某英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法律约束力;其次,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顺风车未界定属于营运车辆,不能认定属于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形,故对**财保公司以湘A×××××小轿车系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陈某英虽然是湘A×××××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车辆没有进行支配和收益。向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相应保险,该车亦未检测出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及违禁驾驶的情形,故陈某英将车辆出借给向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要求陈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运*公司提供的车辆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是居间服务而不是承运服务,信息服务平台与合乘乘客没有达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合乘提供者与合乘乘客达成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运*公司的行为是履行的居间人的行为,且合乘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申请取消了在线订单,运*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至于司机向某在“滴滴出行APP”平台注册是否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因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的各项损失为:一、安葬费30080元;二、死亡赔偿金项目:1、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256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婷21420元/年(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年÷2=117810元;李某海21420元/年×20年=428400元;万某林21420元/年×20年=428400元;因本案三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岀额,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4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交通费及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139160元。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袁某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李某、杨某、刘安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666元(110000元÷3=36666元),然后在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赔偿330748.20元[(1139160元-36666元)×30%=330748.20元;另外两受害人杨某赔偿253636.20元,向某赔偿202228.20元)]。湘A×××××小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向某承担。判决:一、**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各项损失3666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各项损失330748.20元,两项共计367414.20元;二、**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损失20000元;三、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陈某英的起诉;四、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运*公司的起诉;五、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6元,由袁某强负担7021元,李某海、万某林、雷某、李某婷共同负担98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3、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两车驾驶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4、运*公司、陈某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对驾驶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要求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是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作出的规定,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财保公司向投保人**铝业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未对什么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出说明,该条款存在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故对**财保公司因袁某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强在黄某炎、周某的授意下向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谎称随车驾驶人刘杨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但未认定袁某强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情形,而袁某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故对**财保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中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南省,李某海、万某林、雷某、李某婷均居住在湖南省××县,需要派人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及善后事务,造成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开支符合日常生活经济法则,一审判决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袁某强与向某是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同车辆的驾驶人,两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两人无意思联络下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由袁某强和向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关于袁某强与向某系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运*公司作为网络预约用车服务的经营者,在与李某达成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后,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规定,本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李某在行程开始前,解除了与运*公司之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并与向某个人达成了合乘车辆的口头协议。向某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亦符合网约车经营的条件,运*公司作为向某的管理方,并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对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要求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陈某英将车辆借与向某,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也没有获取运行利益,对出借行为没有过错;同时认为运*公司未收取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从而对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主张陈某英、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是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故一审判决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陈某英、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当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陈某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财保公司、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陈某英、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各项损失3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各项损失330748.20元,两项共计367414.20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陈某英的起诉;;四、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北京运*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五、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陈某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对北京运*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6元,由袁某强负担7021元,雷某、李某婷、李某海、万某林共同负担9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8.68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6261.22元,剩余11517.4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某安

审判员 周某军

审判员 卜某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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